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停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1號聲請人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代表人 張阿富 輔佐人 陳德華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人 張大春 訴訟代理人 余驊峰
翁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中市勞資字第1100059264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以行政處分為標的,如對非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即與前揭法定要件不合。又所謂行政處分,乃是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見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等規定),行政機關通知之內容若僅在敘述事實或說明理由,未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受處分人或訴願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即與法定要件不符,行政法院自應予以駁回。
二、事實概要:緣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接獲聲請人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會員陳情,謂聲請人以部分會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投保年資未滿20年、跨區參選會員代表等事由,未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即對其等處以停權處分,相對人遂以民國110年11月17日中市勞資字第1100059264號函(下稱系爭函)請聲請人於文到後10日內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聲請人不服,提起本件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
1058號判決意旨,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
㈡查相對人針對職業工會之評鑑中,關於「會籍清查」訂為評
鑑事項,而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亦明訂:「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登記,並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㈢查本件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係以會員代表
連署超過3分之1,該連署僅有簽名而未見有其他資料,再者該連署書簽署為「罷免連署」雖與請求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文件放置一起,然該等連署是否可解釋為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連署請求,亦有所疑慮。
㈣經初步查對該等連署人,其中 陳仁義 已退會、而 陳信棋 、黃
瀞漪、 田逢祥張麗香羅月娥王榮村陳慈惠鄭麗紅廖本豐何娟娟洪君欣許葉素貞 等12人(以上均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保全程序裁定之人),合計有13人應予剃除其連署,扣除後僅有29人,而聲請人之會員代表為92席,上開連署人數不足3分之1。
㈤是以,相對人函命聲請人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依據,顯
有違誤之處,而有行政救濟之需求,又因相對人之處分實屬急迫,而請求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
㈥聲明:相對人之系爭函命聲請人於111年1月15日前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本件是110年7月5日有61名會員代表申請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
會,依工會法規定,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原則上是由工會來自行作召開,所以相對人以110年11月17日函知工會於文到10日內來作召集的動作,依工會法第25條規定,如果工會在10日內未作召集的話,相對人主管機關是有權責可以去作指定召集的程序,110年11月17日的函文就是跟工會告知現在有會員在連署,請工會依照法令規定來作召集,工會後來在11月23日、12月10日及12月27日陸續向相對人回覆,最後回覆的內容是工會訂在111年1月14日要作召開,所以1月14日這個開會日期是工會提供給相對人,不是相對人指定工會在這天來作召集等語。
㈡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㈠按工會法第23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規定:「臨時會議,經
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得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前二條之臨時會議,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不於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時,原請求人之一人或數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召集之。」準此,工會臨時會議於理事長(召集人)不於請求之日起10日內召集時,主管機關始得依申請指定召集之。
㈡查系爭函主旨謂:「貴工會會員代表61人連署召開臨時會員
代表大會,請貴工會於文到10日內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通知全體會員代表出席,請查照。」說明四則謂:「……倘貴工會屆期未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本局將逕依工會法第25條第2項指定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系爭函應係相對人指定召集前促請聲請人召集會議之通知而已,此證諸相對人所陳述:系爭函就是跟工會告知現在有會員在連署,請工會依照法令規定來作召集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79頁),是系爭函性質上為意思通知,並無規制效力,而非行政處分。
㈢又聲請人於110年11月18日收受系爭函,此有蓋於系爭函之聲
請人收文章戳1枚可參,故系爭函係促請聲請人於110年11月28日前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聲請意旨主張:「系爭函命聲請人於111年1月15日前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乙節,容有誤會。再者,相對人陳稱:(聲請人收到系爭函後)在11月23日、12月10日及12月27日陸續向相對人回覆,最後回覆的內容是聲請人訂在111年1月14日要召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並提出聲請人110年12月27日中市水電職工字第0000000127號函為佐(見本院卷第83頁),對此聲請人並不否認,並稱:(聲請意旨)寫111年1月15日召開是相對人訴代所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聲請意旨所稱之日期除有錯誤外(誤14日為15日),純係聲請人自己所預定之召開時間,非相對人所指定召集之時間,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系爭函性質上僅屬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即
非為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故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楊嵎琇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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