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於108年8月3日至同月15日期間入監執行而未能遵守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45號民事保護令所指定之認知輔導教育及戒癮治療,然於其入監前被告即未完成108年6月18日、6月25日、7月2日、7月9日之認知輔導教育,出監後亦未能遵守,是被告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受認知輔導教育,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之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又查被告前雖有如聲請書所載於108年8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然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即已基於單一犯意而未能遵守指定之第一次認知輔導教育,其出監後乃接續上開犯意而為,難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另故意再為本件犯罪之意,是本件被告所犯即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不配合進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前於108年
6月12日、6月26日、7月10日尚如期遵守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態度並非惡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正常工作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283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5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與 林千淮 (原名: 林筠婕 )係夫妻,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林千淮施以家庭暴力,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不得對林千淮實施身體或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林千淮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於本案保護令確定後1年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2週(含戒酒教育),以及戒癮治療9個月,每月至少1次,甲○○應於108年5月24日10時30分前,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接受處遇安排,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甲○○於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後,於108年5月24日至新北家防中心接受輔導安排後,嗣由新北家防中心於108年5月31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083323204號函通知甲○○應於108年6月12日起接受戒癮治療及認知輔導教育(含戒酒教育)之處遇計畫,甲○○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08年6月12日、108年6月26日、108年7月10日出席戒癮治療輔導課程3次,復未依約定時間出席認知輔導(含戒酒教育)之處遇課程,而未依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於期限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及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
二、案經新北家防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千淮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家防中心108年
5月3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83323204號函暨送達回證及被告於108年5月24日至新北家防中心接受輔導安排之報到文件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