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官小琪 被告陳姵蓁
陳鈺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姵蓁、陳鈺樺及被代位人 陳宏昌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陳清輝 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即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姵蓁、陳鈺樺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經同意;訴之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以其債務人陳宏昌為共同被告,訴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遺產分割,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陳宏昌之權利,自無以被代位人陳宏昌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判決參照),是原告於陳宏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民國110年2月19日當庭提出聲請狀撤回對未到庭陳宏昌之訴訟,並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下述聲明,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宏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7,27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對陳宏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陳宏昌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36338號債權憑證在案。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陳清輝所有,嗣被繼承人陳清輝死亡後,於106年4月5日由陳宏昌與被告陳姵蓁、陳鈺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因陳宏昌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致原告無從就陳宏昌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應繼分持分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陳宏昌,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為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系爭遺產迄今確尚未分割,對原告要代位陳宏昌分割遺產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地院96年
度執字第36338號債權憑證、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293號第19至29頁),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調取之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06年4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含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見同卷第53至6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或依遺囑所定分配比率,或依法定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繼承人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自無不許之理。查,原告之債務人陳宏昌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惟系爭遺產經陳宏昌與被告繼承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仍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陳宏昌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為保全其對陳宏昌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陳宏昌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代位人陳宏昌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宏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認應將系爭遺產按陳宏昌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同。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陳宏昌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陳宏昌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陳宏昌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共同分擔,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始為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蔡叔穎附表┌─┬──┬───────────────┬──────┐│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號│種類││(公同共有)│├─┼──┼───────────────┼──────┤│01│土地│新北市○○區○○段五寮小段17-│1分之1││││44地號││├─┼──┼───────────────┼──────┤│02│房屋│新北市○○區○○里○○000號│1分之1││││(未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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