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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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6號),判決如下:
主文游國聖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袋裝帳篷骨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國聖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 陳昭銘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色袋裝帳篷骨架未據扣案,而被告自承已賣予資源回收得款已花費完盡,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777號被告游國聖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7日18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陳昭銘所有放置於上址門前之藍色袋裝帳篷骨架(價值新臺幣7,000元),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復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嗣陳昭銘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國聖於警詢時及│否認犯罪事實,辯稱監視器畫面│││偵查中之供述│中之人並非其本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昭銘於│被告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徒手行│││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竊之全部事實。│││指證││├──┼──────────┼──────────────┤│3│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腳│││圖照片3張、路口監視│踏車至現場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遭竊現場勘察照片1張││││、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4│被告騎乘腳踏車上之勘│被告經警方至其住所拍攝其騎乘│││察照片1張、本署公務│腳踏車畫面,洽與路口監視器畫│││電話紀錄單1份(通話對│面攝錄本案行竊男子所騎乘腳踏│││象為承辦員警 蔡孟憲 )│車,兩者車頭輪胎上鐵片顏色為││││粉紅色,且均有裝置物架並放置││││寶特瓶1瓶,顯係同一輛腳踏││││車,可證本案確為被告所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檢察官王佑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