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政富於民國108年12月1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中山二路與三多三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右轉欲進入三多三路,適有告訴人 陳資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資霖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而切除、左側腎臟中度撕裂傷等重傷害、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9年12月11日在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經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以109年12月14日高市小區民字第10932386800號函檢附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影本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經該署於109年12月18日收受上開函文及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情事,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上開函文上之高雄地檢署收案戳章為證(本院卷第43-47頁)。
(二)又本案係經檢察官於109年12月11日提起公訴,於109年12月22日繫屬本院,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1日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院卷第7頁)。
(三)從而,本案在繫屬本院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今檢察官不及審酌撤回告訴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