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367號聲請人 李香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伍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
110年度司催字第23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
0年7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0年7月6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3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
0年7月16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0年12月16日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股票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各1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盧瑞芳┌──────────────────────────────────────────────────┐│附表:│├─┬─────────────┬──────────────┬────┬───┬────┬─────┤│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號│││││││├─┼─────────────┼──────────────┼────┼───┼────┼─────┤│00│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9-NX-000000-0│股票│1│300│││01│││││││││││││││├─┼─────────────┼──────────────┼────┼───┼────┼─────┤│00│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0-NX-000000-0│股票│1│369│││02│││││││││││││││├─┼─────────────┼──────────────┼────┼───┼────┼─────┤│00│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1-NX-000000-0│股票│1│416│││03│││││││││││││││├─┼─────────────┼──────────────┼────┼───┼────┼─────┤│00│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2-NX-000000-0│股票│1│208│││04│││││││││││││││├─┼─────────────┼──────────────┼────┼───┼────┼─────┤│00│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3-NX-000000-0│股票│1│22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