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6號原告 張秀娟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昱龍 律師被告 李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八日起,餘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零伍元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精神科及心理諮商門診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305元如其聲明第2項(見卷第179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標的所憑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至泰國清萊廣華中文學校擔任志
工教師(校址:泰國清萊省美穗縣萬偉鄉滿嘎拉村,下稱廣華學校),當時廣華學校有提供宿舍予志工教師或一般教師使用,宿舍位於校館2樓,共4間套房,各套房之前後陽台為連通且共用之長廊,此4間套房入住之教師依序為,原告與其配偶、被告、訴外人甲○○,第4間套房則閒置未住人。
嗣於108年11月10日晚間約6時,原告於套房內之浴室沐浴時,赫然轉頭發現浴室氣窗上有不明人士持手機疑似對其偷拍,原告察覺後乃迅速至房間內穿衣服,並協同其配偶至後陽台察看,被告見狀後隨即倉促逃離。爾後,原告及其配偶發現被告住處與第4間套房之窗戶旁皆有放置椅子,疑似係為方便他人自窗戶進出而設置,原告並發現被告藏匿於第4間套房之浴室門後,乃呼叫被告出來並令其交出手機以俾確認,並將此事告知當時位於宿舍1樓之訴外人甲○○及2名泰國學生,請訴外人甲○○通知廣華學校之師父(即訴外人釋 覺塵 ,下稱覺塵師父),其知悉後即前往現場協助處理。
㈡被告事發當下雖有自願交付手機(下稱A手機),並自承伊
有將手機置於原告浴室之氣窗,然矢口否認偷拍一事,至訴外人覺塵師父抵達現場並與被告私下對談後,被告乃有向其坦承所為不法犯行,然原告等人於A手機中亦無發現偷拍之檔案。後經訴外人甲○○告知,始知被告有另1支手機未交出(下稱B手機),經訴外人覺塵師父勸說後,被告乃自行交出B手機予覺塵師父,原告在訴外人甲○○之協助下,旋即從B手機「已遭刪除之資料夾」中,發現被告於108年11月
8日至同年月10日間,所偷拍原告沐浴之非公開活動,以及胸部等隱私部位之影片數段。
㈢被告對於其偷拍行為不僅未道歉,反辯稱該影片係供自身觀
賞之用等語,原告當下備感羞辱,精神亦遭受極大痛楚,希望立即報警,以使被告繩之以法,在經覺塵師父勸說後始未報警處理,然因原告事後遲未能得到被告親口誠摯地道歉,於事發2週後,原告乃在廣華學校校長、當地村長之陪同下至當地警局報警並製作筆錄。原告經歷上開遭遇,驚恐不已,因隨時擔心被告再對其為不法行為,乃與配偶於108年12月3日搭機返台。被告偷拍原告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胸部等隱私部位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人格權,導致原告精神產生極大痛楚,身心狀態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1.精神科及心理諮商門診費用:1萬6305元。原告自事發後即開始有上開情緒及睡眠困擾,而於108年12月9日至國泰綜合醫院就醫,經精神科醫生診斷後,乃認定原告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原告除依醫生指示,服用輔助睡眠及抗焦慮憂鬱之藥物外,並經醫生建議進行心理諮商療程,故原告自事發後,除需持續至精神科回診外,並自109年2月6日起開始心理治療之療程,經臨床心理師與原告晤談及觀察其行為後認定:「案主在偷窺事件發生後,3個月內出現憂鬱與焦慮情緒,包含對自己的責難,對偷窺者的憤怒…已影響其生活與社會功能,與案夫易有爭吵,減少原有的活動(如:到健身房、與朋友見面等),綜合上述,無法排除Adjustmentdisorderwithmixedanxietyanddepress
edmood(中譯:適應障礙和混合焦慮抑鬱症)。」,其中,所謂「適應障礙」係指因壓力事件所產生憂鬱及絕望等情緒障礙,是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實已嚴重損及原告之身體及心理健康狀態,原告所罹患之「適應障礙和混合焦慮抑鬱症」既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該精神科及心理治療之門診費用共計1萬6305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2.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於察覺被告不法行徑後,當下備感羞辱,精神更遭受難以言墨之痛楚,致其與配偶提早放棄海外志工教師之職務,並支出額外費用返台修養,然原告於108年12月3日返家後,因唯恐有人再次侵害其隱私權,至今仍不敢獨自放心沐浴,亦不敢至運動中心淋浴間沖澡,夜晚需配偶陪同始能安心入眠,且會重複確認家中門窗是否緊閉,甚至每當談及被告之犯行時,即會有哭泣、憤怒之情緒,原告因被告不法偷拍行為所生心中恐懼,實非一般人所可體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3.被告應以附件所示之內容於公開法庭以口頭及書面方式向原告致歉:原告遭被告竊錄其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後,深感氣憤與難過,原告因未獲得被告誠摯道歉,至今仍無法釋懷。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8條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特定行為,以使原告之人格權回復至原先未受侵犯而保有人性尊嚴之狀態。而被告具有大學學歷,又長期擔任教師,被告明知應守法及尊重他人隱私領域及權利,以確保他人之人格尊嚴及個人之主體性不受任意侵犯,然,被告卻知法犯法,毫無悔意。為回復原告之人格尊嚴,以及使被告深刻反省、避免再犯,爰請求被告應依附件之內容於公開法庭以口頭及書面方式向原告致歉,以收警惕之效。
㈣被告雖辯稱其當日精神錯亂、不清楚B手機內之原告沐浴影
片云云,惟參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覺塵師父之陳述書記載:「本人至2樓教師餐廳見乙○○,李(即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無顏續任欲返台,我告知 許師 (即原告之配偶)要求交出手機,李即將手機予我。…因寺院多為女眾,考量安全問題,煩請甲○○先生陪同前往住宿,故甲○○先生一同下山,並請甲○○先生協助檢查手機及電腦資料(即被告所有之手機及電腦)。…乙○○住寺院期間,亦有向我懺白其犯行。」等語,足認被告於事發當日及隔日,精神狀態皆無異常,被告如今臨訟矢口否認偷拍、辯稱當日精神錯亂云云,實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廣華學校二樓宿舍為志工老師之休息處,向來禁止學生及外人進入,若有外人出現即會被看見,而斯時訴外人甲○○與學生皆在1樓,亦未見其他人進入2樓,顯見被告辯稱為其他人偷拍云云,乃屬臨訟卸詞,且事發後,被告確實曾有湮滅證據之舉,其毫無悔意,反而公然謊稱不清楚B手機內為何有原告沐浴影片、又推託係他人所偷拍云云,實屬可鄙。
㈤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萬6305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於公開法庭以口頭及書面方式向原告致歉。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返臺後於108年11月14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身心
科就診多次,經確定被告係罹患強迫症與衝動疾患等精神疾病,且被告當時承受各方巨大壓力,始有本件事實發生。惟原告之主張實有諸多臆測,並非事實。原告雖稱被告係預謀,然被告於案發時係屬喪失正常心智精神狀態不穩之情狀,自無預謀之可能。且被告確有於案發後當下數次向原告致上歉意,然原告卻以強勢威逼恐嚇之言語,稱要讓被告得到極重教訓等語,且事後被告仍多次欲當面致歉或透過他人致歉,原告均予以回絕,卻於事後提起本件訴訟稱被告從未道歉,應係為向被告請求更高額之損害賠償。又被告不知手機內偷拍原告影片何來,可能是別人將影片放入其手機。被告所有之B手機遭原告長期侵占,原告稱該手機內之數段影片為被告所為,然於原告非法採證下,前開影片即有遭原告後製、加工之可能,是原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手機偷拍原告沐浴之非公開活
動及胸部等隱私部位之影片數段,業據其提出現場相片、被告手機相片、偷拍影片光碟、被告書立悔過書及覺塵師父( 許惠善 )陳述書面為證(見卷第43、47-57、61-62、145頁)。前開偷拍影片光碟確有偷拍原告沐浴等影片。被告書立悔過書記載:「 金禾 老師大鑒:面目可憎,令人作嘔,無恥下流的渾賬,說的就是末學,對您和張老師的惱害,誠摯地懺悔…不敢具名的可憐蟲再拜」。證人甲○○證稱:「我當時在那間學校,那天下午我與原告及原告配偶有跟學生出去玩水,被告沒有去。回來之後,我在學校1樓與學生玩撲克牌,接著就看到原告頭髮還濕濕的,很慌亂跑下來說要找師父、要找警察。我詢問原告,原告說被告偷拍她洗澡。因為那天網路斷訊,我們先走到學校附近顧問的家,尋求協助,但顧問不在,這時是由原告的配偶監視被告。我們回到學校後,決定由原告配偶騎車下山與師父聯絡,這段期間我與原告及學生都待在1樓,我在操場搬了椅子看著被告有無走出房間,其他人在1樓教室。接著原告配偶回來,帶著師父及副校長,我們請師父上樓向被告要另1支手機,接著我與被告一起到山下的寺廟,並在這時拿到被告的電腦來進行裡面的調查,這時被告有同意。當晚,在新拿到手機的垃圾桶裡面發現被刪除的影片,電腦裡面則沒有找到什麼。隔天,將影片讓師父看並與師父討論,我將電腦還給被告進行學校的文書作業。接著原告與原告配偶來到山下寺廟,簡單告知情況後,就與副校長及被告一起回山上學校整理行李,接著副校長就載被告到機場。電腦還給被告時,被告有問手機能不能還他,當時我們有跟他說,只能拿走前面一開始他交給原告配偶的那支,後來師父拿到那支因為要作為證據,所以不能交還。」,「(法官問:何時取到被告第一次交付之手機?)原告下來的時候,被告第一次交付的手機,就已經在原告或是原告配偶手中,但是裡面沒有什麼。」,「(法官問:有無看過被告第二次交付手機內,被刪除的偷拍畫面?)有。」,「(法官問:這個偷拍畫面既然被刪除,是何人以何方式將它顯現?)手機刪除照片或影片都會先暫存在垃圾桶,需要再刪除一次,才會真正刪除。」,「(法官問:是何人發現?)我發現,是師父上去拿手機後交給我,應該是在山上就將手機給我,先確定手機有沒有辦法打開,師父將手機交給我,是因為他們不熟悉手機的操作,想要由我來找找看。我要離開時,才想到向被告拿電腦。我是與被告一同到山下的寺廟,在不同的房間休息,我在睡覺前操作手機發現的。」,「(法官問:當時你看到偷拍畫面有顯示拍攝的時間嗎?)最後一段是看到有人在逃跑,也有聽到原告及原告配偶的聲音,應該可以確認是當天的,從手機檔案資訊應該可以看到。」,「(法官問:原告看到偷拍畫面後,她有講說就是她當天被拍的畫面嗎?或是那是之前被拍的?)被偷拍有好幾段,逃跑那段蠻明顯的,後面一段有突然拍攝中,突然變成黑暗情形,畫面就全黑,就只有剩下聲音,聲音有原告及原告配偶的聲音說抓他、抓他。這段畫面我印象沒有很深,需要再調閱出來看。」,「(法官問:被告當時如何解釋手機有偷拍原告沐浴影片?)後來原告沒有再詢問被告,都是師父從中瞭解,我最後一次與被告共騎機車上山,我有跟被告說,除了這件事,你還是我尊敬的人,被告當時說不要這樣說,我對不起大家,我感到羞愧這類的話。」,「(法官(提示108年11月11日悔過書、卷61-62)有無見聞當時情況?)這是事發隔天我與原告及原告配偶回到山上時,在餐廳桌上發現的,那時被告已經離開,應該是10日晚上被告在房間寫的,當時我在戶外房間的操場監視,我沒有看到實際寫的狀況。」,「(法官問:被告於108年11月10日前後與人互動狀況如何?)當天早上有到山下的寺廟舉辦兒童佛學營,被告做為帶隊老師,沒有異樣,原告也有向我要當天的錄影影片。」,「(法官問:事情發生後,被告的行為舉止有無異樣?)表現低落,像做錯事情的人一樣。」,「(被告問:事發後當天,我被限制行動的時間有多久?)我們有監視被告,看他有沒有從房間離開,時間是晚上6點到8、9點。」,「(法官問:有無綑綁或將被告鎖在房間?為何被告說是限制行動?)沒有綑綁,也沒有將房間上鎖。」等語(見卷第154-157頁)。證人甲○○證詞並與覺塵師父(許惠善)陳述書面內容大致相符。依證人甲○○證詞,原告發覺遭偷拍後,取得被告A手機後,被告獨處房間由原告配偶監視,至覺塵師父到場向被告取得B手機,其於當晚睡覺前操作手機發現偷拍影片等情,覺塵師父(許惠善)陳述書面亦稱伊於當(10)日晚8時許受告知後隨即赴校了解狀況,見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交付手機(按:B手機),伊請甲○○檢查手機及電腦資料,翌(11)日甲○○找出影片給伊看,手機內確實有偷拍影片數段等語,被告陳稱相信覺塵師父(許惠善)說的是對的等語(見卷第153頁)。依上可知被告直接交出其B手機給覺塵師父(許惠善),由證人甲○○當晚操作被告B手機發現偷拍影片,別無他人取得被告B手機,被告空言抗辯不知其B手機內偷拍影片何來、可能是別人將影片放入其手機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抗辯其行為時喪失正常心智精神狀態不穩云云,所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強迫症。2.衝動疾患。」,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87頁),至多僅能證明其有精神疾患,不足以認定其行為時喪失正常心智而無辨識行為能力。且被告事後書立悔過書,並向覺塵師父(許惠善)坦承犯行,並無意識不清,被告抗辯其行為時喪失正常心智精神狀態不穩云云,並不足採。再被告自承係在覺塵師父勸說下交出B手機給覺塵師父等語(見卷第107頁),自無原告非法取得原告B手機,故B手機內存偷拍影片不得為證據之問題,被告抗辯B手機為原告非法採證,影片不得為證據云云,亦不足採。綜合前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持手機偷拍原告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胸部等隱私部位之影片數段,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致其有情緒及睡眠困擾,經精神科醫生診斷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63頁),堪認因被告不法侵害致原告心理健康受有侵害。原告因此病症支出精神科及心理諮商門診費用1萬6305元,有支出明細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卷第185-207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手機偷拍原告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胸部等隱私部位之影片數段,侵害原告隱私權情節重大,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前揭被告偷拍原告隱私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及持續至精神科求診情況,原告 陳明其 為商職畢業,現任職行銷公司(見卷第93頁),被告陳明其為碩士畢業,國中教師退休,月領退休金約5萬餘元(見卷第106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所得情形(見證物袋),被告事後離開廣華學校前,雖有書立悔過書放置在餐廳,然始終未當面向原告致歉悔過,嗣後更以他人將偷拍影片放入其手機及精神狀況等各種情由抗辯,迄今並無真誠向原告認錯道歉以彌補造成原告精神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除去其侵害,指排除侵害以回復原有的狀態,如將侵害隱私權之影片及相片收回刪除。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名譽權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固得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應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參照)。查被告偷拍原告隱私畫面,所侵害者為原告隱私權,尚不涉及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內容於公開法庭以口頭及書面之方式致歉,非屬請求法院除去其隱私權所受侵害之方法,核與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合。又原告隱私權受侵害,並非名譽權受有損害,亦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法院為適當處分而命被告公開道歉。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
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於公開法庭以口頭及書面方式向原告致歉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萬元,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7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75頁),此部分判命被告給付20萬元,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9年2月
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精神科及心理諮商門診費用1萬6305元,原告並未提出此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知郵件回執,惟原告於109年6月
4日審理期日依其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為主張,已表明請求被告給付精神科及心理諮商門診費用1萬6305元,已生催告效力,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即109年6月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6305元(16305元+200000元=216305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9年2月8日起,餘1萬6305元自109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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