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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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倩華被告詹博揚選任辯護人歐嘉文律師
潘彥瑾 律師被告 陳傑 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32023、32743、34796號及108年度偵字第2234、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倩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詹博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陳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傑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等帳戶資料,透過其女友葉倩華提供予後述詐欺集團使用。
二、詹博揚於107年5月初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智 」之人介紹,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領款後轉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判刑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而詹博揚、葉倩華與「小智」、「小林」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倩華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並交予詹博揚後,再由詹博揚將之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各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向 鄧定利 、洪 鳳姣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葉倩華遂依指示,持該等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接續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後,即將領得之贓款交予詹博揚,再由詹博揚將之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製造資金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鄧定利、 洪鳳姣 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鄧定利、洪鳳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鄧定利、洪鳳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及鄧定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倩華、詹博揚、陳傑(下稱被告
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5-384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27-255頁)、如附表編號1、
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
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由被告葉倩華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再交予被告詹博揚,由被告詹博揚將之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則其等主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予其他成員之行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葉倩華、詹博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陳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葉倩華、詹博揚與「小智」、「小林」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被告葉倩華就附表編號1、2部分,雖各有多次提領款項之
行為,但此等部分各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
⒉被告陳傑同時提供前開2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對告訴人鄧定利、洪鳳姣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葉倩華、詹博揚就附表編號1、2所各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葉倩華、詹博揚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審理範圍之敘明:
本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葉倩華、詹博揚所涉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如上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所涉法條(本院卷第320頁、第
368頁),不影響其等訴訟上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陳傑部分:
⑴被告陳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原交簡字
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茲被告陳傑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陳傑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陳傑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⑵被告陳傑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葉倩華、詹博揚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葉倩華、詹博揚於本案中所為,固應非難,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有相當悔意,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且被告葉倩華並未分得犯罪所得,被告詹博揚僅分得新臺幣2500元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仍屬有間,衡情其等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非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況其等均與告訴人鄧定利、洪鳳姣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90頁、第93-96頁),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請鈞院審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8
2頁),則依被告葉倩華、詹博揚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葉倩華、詹博揚就本案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陳傑任意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⑵被告葉倩華、詹博揚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而為前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⑶依被告3人所為犯行之期間及程度,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葉倩華、詹博揚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⑷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鄧定利、洪鳳姣調解成立,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⑸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3人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前案中被害人洪秀銀於107年
5月20日報案,但更早報案的是本案被害人鄧定利、洪鳳姣,本案在前案審理時已經知道不僅有洪秀銀的案件,還有2位被害人即鄧定利、洪鳳姣,此由前案審理卷內資料都看得出來,因檢察署內部作業偵查繁瑣,導致本案延宕1年才起訴,以致於法院不及審理,且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鄧定利、洪鳳姣達成和解,態度良好,有改過自新的可能,因前案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確定判決,被告詹博揚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被告葉倩華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若依緩刑撤銷之規定,本案如被判處超過6月以上有期徒刑,前案緩刑部分將會被撤銷,請求鈞院給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而本案審理情形宜還原到前案確定判決之狀況,給予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使前案緩刑不致被撤銷,以啟自新等語(本院卷第381-382頁。⑹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傑部分),及附表所示之刑(被告葉倩華、詹博揚部分;至於定應執行刑部分,詳如後述)。
⒉又本件被告葉倩華、詹博揚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縱因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葉倩華、詹博揚)⑴按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①被告葉倩華、詹博揚所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非長
,且受騙對象僅有告訴人鄧定利、洪鳳姣2人,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並非甚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②其等所犯各罪,所侵犯者均不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而係罪質及罪名均相同之數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似、動機基於單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酌定應執行刑不宜過高。③其等均與告訴人鄧定利、洪鳳姣調解成立,且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上復記載:「同意不追究相對人(即被告葉倩華、詹博揚)於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2號案件刑事責任」(本院卷第87-90頁、第93-96頁),可見告訴人鄧定利、洪鳳姣業已同意不予追究其等刑責,而予以自新之意。④被告詹博揚辯護人歐嘉文律師於107年8月30日偵查中曾稱:「依照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107年5月22日警詢筆錄,詹博揚確實有承認葉倩華把錢交給他,至於洪秀銀部分,在地院已經跟洪秀銀達成和解,就鄧定利部分,請求追加起訴至洪秀銀案件,儘速偵結,洪秀銀案準備程序已經終結,審理庭訂在9月18日」等語(中檢107年度偵字第23054號卷第20頁),可見斯時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有請求檢察官追加起訴,使案件得以合併審理,雖檢察官嗣後有於107年10月18日追加起訴,然已在前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02號)宣示判決之後,致公訴不受理(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87號),茲考諸被告葉倩華、詹博揚在前案與本案中,均有與各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款項,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而言,倘兩案能合併審理,對其等而言,極可能較為有利(前案經被告上訴後,均判處緩刑確定),是本院審酌於此,就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博揚固坦承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本院卷第321頁),然其於調解成立後,已分別給付6萬元、4萬元款項予告訴人鄧定利、洪鳳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90頁、第95-96頁),而此等賠償款項已高於2500元,則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葉倩華否認因本案有實際獲得報酬(本院卷第321頁)
,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倩華及陳傑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葉倩華於本案各次犯行所提領而交付被告詹博揚,再由被告詹博揚轉交上手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渠等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其等所述,各該款項經被告葉倩華提領後,業經被告詹博揚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其等所有,亦未於其等實際掌控中,或對之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故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等所提領、轉交之該等金額。
㈢被告陳傑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系爭金融帳戶資料,固屬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葉倩華復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鄧定利、洪鳳姣遭詐欺之款項,惟該等帳戶業遭通報警示,且均未扣案,縱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固記載「並於107年5月20日,
扣得葉倩華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單3張、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單3張、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等物」,惟觀諸警卷所附另案移送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警卷一第77-8
5頁),其上均寫明「另案、另案扣押」,顯見此等物品應為另案扣押之物,又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葉倩華所有,或被告3人對此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提款時間、地│主文│證據出處││號│││及金額│點、金額│││├─┼───┼───────┼───────┼──────┼───────┼─────────┤│1│鄧定利│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8日下│107年5月8日│葉倩華犯三人以│1.被告葉倩華於警詢││││107年5月8日上│午3時16分許,│下午3時25分│上共同詐欺取財│、偵訊、審理陳述││││午10時許,以電│在臺北市大安區│許起至同日下│罪,處有期徒刑│(警卷一第9至13││││話聯絡鄧定利,│敦化南路2段40│午3時26分許│6月。│頁、警卷二第10至││││,佯裝係其姪女│號上海商業儲蓄│止,在臺中市││17頁、偵字第2214││││,並佯稱:需款│銀行信義分行,○○○區○○路│詹博揚犯三人以│0號卷第3至8頁││││ 孔急 ,向其借款│以鄧定利之上海│940號統一超│上共同詐欺取財│、他字第4710號卷││││新臺幣(下同)│商業儲蓄銀行帳│商豐王門市所│罪,處有期徒刑│第42至43頁、本院││││15萬元云云,致│號000-0000000│設置自動櫃員│6月。│卷第149至163頁││││鄧定利陷於錯誤│0000000號帳戶│機,分別提領││、第317至323頁││││,遂依其指示於│,臨櫃匯款15萬│1000、20000││)││││右列時、地,臨│元至陳傑之中華│元││2.被告詹博揚於警詢││││櫃匯款。又葉倩│郵政帳號700-00├──────┤│、偵訊、審理陳述││││華於接獲詐欺集│000000000000號│107年5月8日││(偵字第22140號││││團成員指示後,│帳戶│下午3時33分││卷第51至53頁反面││││即騎乘車號000-││許起至同日下││、警卷二第18至26││││030號重型機車││午3時35分許││頁、偵字第25032││││,於右列時、地││止,在臺中市││號卷第3至6頁、本││││,持上開帳戶提│○○里區○○路││院卷第149至163頁││││款卡提領贓款,││8號正隆公司││、第317至323頁││││隨即於臺中市豐││合作金庫所設││)││○○○區○○路○段││置自動櫃員機││3.被告陳傑於警詢、││││345號臺灣中油││,分別提領20││偵訊、審理陳述(││││加油站旁巷內,││000、20000││警卷一第15至20頁││││交付所提領贓款││、20000元││、偵字第22140號││││予詹博揚,詹博││││卷第13至17頁反面││││揚復於同日下午│├──────┤│、本院卷第149至1││││6時30分許,前││107年5月8日││63頁)││││往臺中市東區復││下午3時45分││4.陳傑之中華郵政帳││││興路與大智路交││許起至同日下││號000-0000000000││││岔路口之新時代││午3時52分許││639號存簿及金融││││購物中心星巴克││止,在臺中市││卡影本、交易明細││││咖啡店外門口,│○○里區○○路││(警卷一第27至29││││交付15萬元贓款││77號后里郵局││頁、警卷二第58至││││予姓名年籍不詳││所設置自動櫃││60頁)││││之詐欺集團成員││員機,分別提││5.鄧定利之臺北市政││││││領60000、50││府警察局大安分局││││││00元││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107年5月8日││紀錄表、內政部警││││││下午4時許,││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在臺中市0000000000000
00○○○區○○路○○號││件報案三聯單、受││││││統一超商 久豐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門市所設置自││示簡便格式表、金││││││動櫃員機,提││融機構聯防機制通││││││領4000元││報單(警卷一第31││││││││至33、43、49至61││││││││頁)││││││││6.鄧定利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警卷一第││││││││47頁)││││││││7.葉倩華提款時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警卷一第71至73││││││││頁、警卷二第68至││││││││69頁、核退字第16││││││││9號卷第22至23頁││││││││)││││││││8.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二││││││││第42頁)││││││││9.葉倩華所騎車牌00││││││││Z-03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紀錄(他字││││││││第4710號卷第29頁││││││││)││││││││10.葉倩華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偵││││││││字第22140號卷第9││││││││至10頁)│├─┼───┼───────┼───────┼──────┼───────┼─────────┤│2│洪鳳姣│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8日下│107年5月8日│葉倩華犯三人以│1.被告葉倩華於警詢││││107年5月8日下│午2時2分許,在│下午2時27分│上共同詐欺取財│、偵訊、審理陳述││││午1時許,以電│臺南市南區大同│許起至同日下│罪,處有期徒刑│(警卷一第9至13││││話聯絡洪鳳姣,│路2段410號之台│午2時29分許│6月。│頁、警卷二第10至││││佯裝係其表姐,│南大同路郵局,│止,在臺中市││17頁、偵字第2214││││並佯稱:需款孔│臨櫃匯款10萬元○○○區○○路│詹博揚犯三人以│0號卷第3至8頁││││急,向其借款10│至陳傑之中國信│909號統一超│上共同詐欺取財│、他字第4710號卷││││萬元云云,致洪│託商業銀行帳號│ 商三豐路 門市│罪,處有期徒刑│第42至43頁、本院││││鳳姣陷於錯誤,│000-0000000000│所設置自動櫃│6月。│卷第149至163頁││││遂依其指示於右│28號帳戶│員機,分別提││、第317至323頁││││列時、地臨櫃匯││領50000、50││)││││款。又葉倩華於││000元││2.被告詹博揚於警詢││││接獲詐欺集團成││││、偵訊、審理陳述││││員指示後,即騎││││(偵字第22140號││││乘車號000-000││││卷第51至53頁反面││││號重型機車,於││││、警卷二第18至26││││右列時、地,持││││頁、偵字第25032││││上開帳戶提款卡││││號卷第3至6頁、本││││提領贓款後,隨││││院卷第149至163頁││││即將所提領贓款││││、第317至323頁││││交予詹博揚,詹││││)││││博揚復交付贓款││││3.被告陳傑於警詢、││││予姓名年籍不詳││││偵訊、審理陳述(││││之詐欺集團成員││││警卷一第15至20頁││││││││、偵字第22140號││││││││卷第13至17頁反面││││││││、本院卷第149至││││││││163頁)││││││││4.陳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39││││││││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核││││││││退字第169號卷第││││││││18頁)││││││││5.洪鳳姣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核退││││││││字第169號卷第12││││││││至15頁、第17頁)││││││││6.洪鳳姣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核退││││││││字第169號卷第16││││││││頁)││││││││7.葉倩華提款時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核退字第169號││││││││卷第21頁)││││││││8.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二││││││││第42頁)││││││││9.葉倩華所騎車牌00││││││││Z-03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紀錄(他字││││││││第4710號卷第29頁││││││││)││││││││10.葉倩華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偵││││││││字第22140號卷第││││││││1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