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原告 賴裕峯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被告 賴美惠
賴建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啓峰 律師
沈崇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 邱鈺臻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列被告己○○、戊○○及丁○○,並聲明:「一、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邱鈺臻(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3、4、5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己○○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1,0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三、被告己○○為第二項之給付後,兩造就被繼承人邱鈺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四、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因被告丁○○已拋棄繼承,遂於107年10月4日具狀撤回被告丁○○部分(卷一第119頁);嗣於10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聲明一之請求(卷一第469頁);復先後於109年1月13日、同年2月24日,當庭分別撤回上開聲明二、四部分(卷二第78、119頁),程序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是本件審理範圍為上開聲明三、五部分,先予敘明。
貳、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原列如其起訴狀所載,嗣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之主張迭有變更。惟因分割遺產係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前揭所為皆未變更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
一、原告、被告己○○、戊○○及訴外人丁○○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之配偶 賴坤田 於87年10月30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1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丁○○於107年7月12日拋棄繼承,則被告己○○、戊○○及原告對被繼承人邱鈺臻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
二、被繼承人生前曾贈與原告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因耕作果園為被繼承人之事業,原告幫忙被繼承人耕作果園,被繼承人於當時進行農作所需農業設施,均係由原告自行出資搭建,被繼承人贈與原告系爭土地作為原告幫忙其耕作山園及支出費用之補償,是被繼承人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應非民法第1173條所訂以原告結婚、分居或營業為由之特種贈與。
三、被繼承人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請求將不動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及現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取得,至車輛因由原告保管,宜分配給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一節固不爭執。但被繼承人生前於103年10月16日曾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供原告於其上耕作販賣農產品謀生,亦即原告斯時係因營業而受有被繼承人贈與系爭土地,且被繼承人於移轉系爭土地前後,均有向其餘子女告知此情。其既係出於為原告營業之意思而為贈與,自屬民法第1173條規定生前特種贈與之範疇,為「遺產之預行撥給」,應計入應繼財產,是就本件系爭土地依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應予歸扣列入遺產範圍。
二、分割方法部分,若系爭土地部分鈞院認不應歸扣,同意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如鈞院認應予歸扣,分割方法則為存款及現金部分由被告2人各取得92萬4,745元,不動產部分扣除原告應歸扣之系爭土地價額100萬3,200元後,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不動產每筆均依原告3246/10000,及被告2人各3377.5/1000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參、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爭執事項結果如下(本院卷二第120-122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被告己○○、戊○○及訴外人丁○○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之配偶賴坤田於87年10月30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17日死亡,丁○○於107年7月12日拋棄繼承,被告己○○、戊○○及原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
(二)被繼承人遺有現存應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載。
(三)被繼承人喪葬費合計20萬9,600元,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繼承人間彼此並未訂有不分割遺產協議,但就被繼承人現存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
(五)被告己○○於107年5月30日自被繼承人之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分別提領22萬元、68萬1,000元,合計90萬1,000元,並全數交給被告戊○○保管。
(六)被繼承人之奠儀7萬元,由被告戊○○收取。
(七)被告以上開奠儀7萬元及被告己○○交付之90萬1,000元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20萬9,600元,所保管之被繼承人現金遺產餘額為76萬1,400元。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0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被繼承人生前對原告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列入本件遺產範圍,是否可採?
肆、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17日死亡,訴外人丁○○拋棄繼承,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又兩造就被繼承人現存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證據顯示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繼承人間彼此並未訂有不分割遺產協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死亡證明書(卷一第47、57頁)、戶籍謄本(卷一第49、57、123-129頁)、戶口名簿(卷一第51-55頁)、繼承系統表(卷一第131頁)、107年度司繼字1805號拋棄繼承公告(卷二第29-31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一)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現存尚未分配之遺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卷一第211頁)、遺產稅參考清單(卷一第7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卷一第15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335-353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7年10月19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74105490號函附之建物課稅明細表及房屋平面圖(卷一第153-157頁)、108年1月31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84100466號函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卷一第237-239頁)、東勢區農會108年2月12日東農信字第1082000105號函附交易細明表(卷一第245-252頁)、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08年2月12日彰勢字第1070000014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卷一第255-25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3日營清字第1080012668號函(卷一第261頁)、臺中商業銀行108年2月15日中業執字第1080004265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卷一第000-0000頁)、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8年2月21日中存字第1085000562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卷一第269-2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年2月19日中營字第108180025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卷一第281-283頁)在卷可證。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被繼承人生前受有系土地之贈與,該贈與屬於對原告因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一節,固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卷一第455-457頁);原告雖不爭執受贈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否認係因營業所受之特種贈與,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究如下:
1、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
2、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載,原告確於103年10月22日以贈與原因,自被繼承人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惟社會活動多元、頻繁,各贈與行為之動機、原因不一,或有出於情感,或有出於節稅或理財規劃,或出於感謝等等,不一而足,是依上述登記情形、登記原因,尚不足證明屬原告係因營業目的而取得之特種贈與。
3、又被告上開抗辯固據證人丁○○證述:(問:被繼承人是你母親?)是的。(問:她生前有無贈與房子或土地給庚○○?)有。…(問:贈與給庚○○的土地地號為何?)我沒有很清楚,只知道土地的位置。(問:何時贈與土地給庚○○?)大約102、103年左右,正確時間我不確定。
(問:為什麼要贈與土地給庚○○?)庚○○本來是在豐原客運當駕駛,我父親往生後,原本是戊○○跟母親講好由戊○○無條件幫母親耕作果園,後來庚○○在戊○○辭職交接期間跟母親說他也辭職了,就跟我母親說他也是無條件不給薪,要幫母親耕作,但是大約半年之後就跟母親要求薪水。(問:如何知道你母親贈與土地給庚○○的原因?)因為庚○○跟母親說他名下需要有土地才可以跟農會聲請補助,也可以研發新品種可以幫助他的生活。…(問:庚○○跟母親要求要取得土地時,你有無在場?)有,我跟戊○○及我母親、我女兒都在場。(問:庚○○當時有說要聲請補助的目的?)他說要改善他的生活及經濟狀況。當時戊○○還有質疑庚○○取得土地的時候會不會就不歸還,庚○○還說他沒有這麼倒楣。當時我母親有講以後這筆土地在分遺產的時候就直接納入分配的一部分等情在卷(卷二第123-127頁)。惟併據證人丁○○所陳述:與庚○○之前互動不錯,從庚○○騙我拋棄繼承之後,與庚○○感情就不好,我母親去世的時候庚○○需要現金要分財產,因為當時我名下有負債不能有財產,庚○○騙我拋棄繼承會給我錢,結果都沒有給我。我是我母親的兒子,我本來就應該有一份,我拋棄繼承是被庚○○騙的一節(卷二第127頁);可知,證人丁○○與原告間因本件繼承事件之利益糾葛而結怨,則其證述實難認無偏頗之虞,已難遽採。又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所謂「拋棄繼承」係指繼承開始後,依法有繼承權之人依法定方法向法院所為與繼承立於無關係的地位,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證人丁○○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拋棄繼承一節,已如前述,而拋棄繼承原因亦有多端,或基於協議,或基於節稅或理財規劃,或規避債務等等;參酌兩造所陳及證人丁○○之證述,證人丁○○確因對外有負債,則非無可能因對外負債因素,而自行拋棄繼承,而此屬拋棄繼承之動機,固不得事後撤銷。但若係遭原告詐欺而拋棄繼承,非不得行使其求償權利。然本件證人丁○○雖證述係遭原告欺騙而拋棄繼承,但其並未提出遭原告欺騙,或已為因拋棄繼承對原告進行求償之救濟行為等事實之證據佐據,則其上開不利原告之證述實難憑採。
4、關於原告所辯協助被繼承人耕作而投入果園工作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妻乙○○證述:79年與原告結婚後就與公婆同住○○○區○○街○○巷○號,當時還有戊○○及丁○○同住,直到96年,因為在家裡常常受到戊○○、己○○霸凌,所以我與庚○○及小孩就搬到臺中市○○區○○路○○巷○○○○號。103年間被繼承人有贈與系爭土地給庚○○,因為被繼承人領得保險金、勞保金被戊○○拿去投資股票套牢,福成街25巷1號的房子貸款給丁○○買砂石車,被繼承人也幫丁○○清償10年銀行貸款,被繼承人身上都沒有積蓄了。95年的時候雪山路出雲巷1665地號的土地上排水溝要做擋土牆工程,付不出錢,由我代墊12萬元。95年時庚○○看被繼承人年歲已高,沒有積蓄經濟壓力大,又扶養丁○○前妻生的2名子女,所以庚○○辭掉工作回家幫被繼承人做果園的工作,減輕其負擔,我們全家都一起幫被繼承人做事;被繼承人沒有支付我們工資,很多老舊設施等都是我及庚○○代墊的,我與庚○○的家庭開銷都靠跑車賺取,所以被繼承人才贈與庚○○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於103年贈與系爭土地給庚○○的時候,果園收入是被繼承人的。(提示卷二第155-361頁之醫療單據、帳簿)帳冊是我做的,這是幫被繼承人代墊農用資材的費用,從96年到101年都是代墊農用資材的款項。單據的資材費用都是被繼承人應支付,這些都是幫被繼承人代墊的。被繼承人過逝之後的單據,是後來我們繼續經營果園工作,這些資材費用就由我們繼續支付等情綦詳(卷二第370-371頁)。且有上述證人乙○○製作之帳冊及所附收據等在卷可稽,而被告並未爭執上開文件之真實性,堪信原告此部分所辯並非無據。
5、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以證人乙○○為原告之配偶,與原告同財共居,利益相同,顯有偏頗原告而證述不實之虞云云;惟就原告前揭所辯及證人乙○○之證述,經與證人即兩造之姨丈甲○○證述:(問:是否認識被繼承人?)認識。
是我的小姨子,從我跟我太太結婚就認識到現在。(問:被繼承人的財產狀況?)她的財產我不知道,但是耕作地點在大雪山林業公司進去13公里處,她的丈夫過世之後我去幫忙耕作了好幾年。(問:對於被繼承人之家庭狀況是否清楚?)子女狀況我不了解。…(問:有聽過被繼承人因為原告的事業而送原告東西嗎?)被繼承人的丈夫過世之後,我聽過被繼承人說過要割一部分的山給大兒子(即 賴裕峰 ,下同),被繼承人說要補償大兒子,因為大兒子回來種植這麼久都沒有拿到什麼,想要割一點點土地補償大兒子。當時被繼承人都在種植甜柿,我在幫被繼承人耕作的時候原告還沒有回來,我沒有幫被繼承人耕作之後原告回來幫忙。因為我自己也在幫人家接種梨子的做工,當時被繼承人也是跟我一起去,我們有好幾個人一起去幫人家接梨子,就是國曆11、12月份的時候去幫人家做梨子的接枝工作。有十幾年都這樣,被繼承人除了自己種植甜柿之外還去幫人家接枝梨子工作。雖然後來我沒有去幫被繼承人種植甜柿,但是與被繼承人在工作上還是會有常常見面的機會,才聽被繼承人講起。(問:被繼承人有跟你提到要割一部分的山給大兒子,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大概在5年前,在我們去幫人家梨子接枝的時候,在工作的時候講的。(問:被繼承人要分一部分山給大兒子,當時被繼承人的意思是否要分一部分的山地給大兒子,讓大兒子可以賺錢?)不是這樣,是因為種植甜柿子投資很多錢,所以要補償一點給大兒子等情(卷二第80-82頁)。及證人即兩造之舅舅丙○○證述:(問: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是否清楚?)不太清楚。(問:對於被繼承人之家庭狀況是否清楚?)生活比較苦。務農,自己有山園,之前種植水梨,後來種植甜柿。在林管處進去往大雪山13K處,我常常去,去看看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的先生還沒有過世之前都與他先生一起種植水梨,種植一甲多地,種植什麼品種我不清楚,都是高接梨,是接枝的梨子。被繼承人種植甜柿是什麼時候開始我不清楚,被繼承人種植甜柿之後我也有去看過,被繼承人的先生過世之後是被繼承人自己耕作,沒有其他人幫忙做,一直到被繼承人的大兒子看不過去,才辭去職業駕駛工作去幫忙做。(問:是否認識甲○○?)認識,是我大姊夫。我去被繼承人耕作的山地的時候曾經有遇見過甲○○,甲○○會去幫被繼承人的梨園接枝。(問:被繼承人有幾位子女?)3個兒子1個女兒。都已經結婚,我有參加其中2個小孩的婚禮。…(問:有聽過被繼承人因為原告的事業而送原告東西嗎?)都沒有聽過。6、7年前被繼承人跟我說過大兒子回來幫忙被繼承人耕作山園,當時種植甜柿,原告有幫忙設備水管、棚架等設施,因為當時剛開始所以沒有賺到什麼錢,所以被繼承人有給原告土地作為補償。(問:前開事情是被繼承人告訴你的嗎?)是的。在被繼承人臺中市東勢區的家裡跟我講的,就是現在戊○○住處。…(問:你去看被繼承人時,有聽被繼承人講上開水管等設施是由原告出錢裝設?)是。這事情我曾經聽被繼承人講過,被繼承人還沒有往生的時候我去山園看的時候聽被繼承人講過,也聽原告講過等情(卷二第83-86頁),互為勾稽,結果亦大致相符。而證人乙○○為原告之配偶,證人甲○○及丙○○則分別為兩造之姨丈、舅舅,在被繼承人生前均曾長時間與被繼承人相處,並在場聽聞被繼承人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經過,乃具不可代替性,且互核證詞相符,是其等證言均非不可採信。
6、由上所述,可知原告所辯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系爭土地,係為補償其協助被繼承人經營果園之付出,尚屬可採。而被告就被繼承人係因原告之營業原因贈與系爭土地給原告,而屬特種贈與之事實,既無法證明,其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從採信。綜上,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價額加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內,並自原告之應繼分中歸扣,尚屬未能證明,自無從憑採。
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本件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依前述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方得以變賣分割為之。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經兩造同意,並陳明在卷(卷二第390頁)。且查:
(一)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且與法無違;暨考量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認附表一編號1之5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適公平。
(二)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車輛長期係在原告持有保管中,性質不宜分別共有;而6-12所示存款、現金,性質可分,則車輛分配由原告取得,存款、現金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並扣除原告已分得之車輛價值1萬元後,其餘款項依附表一編號6-12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原物分配,亦符合公平。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王淑燕附表一:被繼承人邱鈺臻之遺產(幣別:新臺幣,存款部分含
法定孳息)┌──┬──┬──────────┬────────┬────────┐│編號│種類│財產所在│公告現值或金額│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190萬9,071元│按附表二所示兩造││││974地號││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面積:147.99平方公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全部│││├──┼──┼──────────┼────────┤││2│建物│臺中市○○區○○段30│32萬4,800元│││││9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154之││││││6號)││││││權利範圍:全部│││├──┼──┼──────────┼────────┤││3│土地│臺中市○○區○○○段│356萬3,010元│││││1665地號││││││面積:107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4│土地│臺中市○○區○○○段│3萬8,940元│││││1665-4地號││││││面積:1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5│土地│臺中市○○區○○○段│7萬2,270│││││1665-5地號││││││面積: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6│存款│臺中東勢中嵙口郵局存│1,778元│總金額184萬4,949││││款││元,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7│存款│華南商銀東勢分行存款│165元│配,每人原應分得│├──┼──┼──────────┼────────┤61萬4,983元,但││8│存款│臺中東勢區農會存款│2,461元│原告扣除編號13所││││帳號00000-00-000000││示車輛價值後,原││││-6││告分得60萬4,983│├──┼──┼──────────┼────────┤元,被告己○○、││9│存款│臺中東勢區農會存款│8,415元│戊○○各分得61萬││││帳號00000-00-000000││9,983元││││-0│││├──┼──┼──────────┼────────┤││10│存款│彰化商銀東勢分行存款│106萬9,570元││││││││├──┼──┼──────────┼────────┤││11│存款│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160元││├──┼──┼──────────┼────────┤││12│現金│被告戊○○保管中│76萬1,400元││││││││├──┼──┼──────────┼────────┼────────┤│13│車輛│自小客車1部│1萬元│由原告取得││││車號:00-0000││││││原告保管中│││└──┴──┴──────────┴────────┴────────┘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原告│1/3│├──┼─────┼─────┤│2│被告己○○│1/3│├──┼─────┼─────┤│3│被告戊○○│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