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再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抗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 洪順慶 再審相對人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
4年8月24日本院104年度再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4日本院104年度再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並未表明法定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乃裁定駁回其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可稽。茲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本件借貸並未經銀行放款,且未提出放款證據,法院竟未核對審查即核發支付命令,違法違憲,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應無債權,法院為何不能主持公道云云,仍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張國彬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