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87號抗告人銘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平 相對人昱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明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3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委相對人整修5噸天車主機,約定整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因此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相對人,然相對人交付之主機品質不良,一直未能達到測試標準,經抗告人請求補正,亦置之不理,抗告人已解除契約,相對人負有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抗告人擬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然相對人始終無法聯繫。又抗告人另持有相對人簽發之4張支票,共計3,405,000元,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相對人惡意跳票,捲款潛逃,如任其提示兌領系爭支票或處分予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已提出假處分申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笫1、2項、第533條前段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官就其主張之事實,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苟經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已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表明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即得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因其委相對人修繕天車而交付之修繕款,因相對人交付之天車無法達到測試標準,其已解除契約,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支票等情,已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名片、客戶報價單、支票存根影本等件(本院卷第5頁、第14至16頁)為證,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支票之功用在於提示取得票款,恆以屆期提示為常態,且抗告人所持相對人簽發之支票均已遭退票,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至
9頁),足見相對人確有資金周轉問題,本件相對人執有系爭支票,若屆期提示,或將之轉讓第三人以調借票款,將使抗告人日後縱請求返還支票之訴訟,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強制執行,是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依上開規定,釋明若有不足,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原法院遽以抗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惟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糾紛情況為何,均為抗告人單方面之陳述,其請求是否有理由,仍有待本案加以判斷,應認抗告人之釋明仍有不足,而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應以擔保金補其釋明之不足。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支票之面額為105,000元,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受之損害為其截至本案確定前,無法使用該資金而須另行調度同額資金所衍生之利息等損害,爰考量系爭支票金額,日後涉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一、二審級約2年10月應可終結,金融機構無擔保信用貸款聲請不易,民間借貸利息至少年息百分之20以上,以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資金需求程度等一切情況,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法院未查,以抗告人未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而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黃國川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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