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啟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啟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蕭啟輝(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等17罪,業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17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予以定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至附表編號7至17所示之11罪,則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足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附表編號1至6所定應執行刑15年、附表編號7至17所定應執行刑15年之總合即有期徒刑30年),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17罪除其中2罪為轉讓禁藥罪外,餘均為毒品罪,再衡以附表所示17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7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