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博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博暐(下稱抗告人)因上大夜班,時間上無法配合觀護人所定時間,於收到通知時,當下即曾數次打電話予觀護人,然均無人接聽,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則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輕忽、怠惰,不為適當之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103年11月6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03年11月25日確定。而抗告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應於104年3月19日至高雄地檢署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對抗告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寄發執行通知函,該函於104年2月3日合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之右昌派出所,惟抗告人迄今仍未向公庫支付上開1萬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3年度執緩字第1084號卷無訛,並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又抗告人於受前開緩刑之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內應依規
定遵期向高雄地檢署報到,然其自104年1月份起迄至同年
6月為止,屢經書面通知告誡,從未曾遵期至高雄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一情,亦有高雄地檢署104年1月29日雄檢 瑞庚 104執護命1字第13641號函暨通知告誡函之送達回證、同年2月24日雄檢瑞庚104執護命1字第7677號函暨通知告誡函之送達回證、同年3月16日雄檢瑞庚104執護13字第22875號函暨通知告誡函之送達回證、同年4月
8日雄檢瑞庚104執護命1字第34279號函暨通知告誡函之送達回證、同年5月8日雄檢瑞庚104執護命1字第44812號函暨通知告誡函之送達回證等件在卷足稽。嗣後檢察官復因書面通知抗告人報到未果,再於同年4月8日交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訪查,已告知抗告人應盡速至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抗告人於該次訪查亦有應允將儘速報到,然仍未履行,聲請人復又寄發函文通知抗告人應於同年6月23日報到,詎至同年6月24日止,抗告人仍未遵期履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4年4月2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偵查隊交辦單暨查訪記錄表、高雄地檢署104年6月15日雄檢 欽庚 104執護13字第56909號函暨通知告誡函之送達回證等件在卷足稽。又抗告人於前揭履行期限前均無在監在押,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綜合上情,抗告人既明知其在緩刑期內,即於104年6月24
日前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應支付公庫1萬元,且亦知悉未遵期履畢之法律效果,竟未完成任何一場法治教育課程,亦未支付公庫任何款項,足認其無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誠意,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
四、本院審酌上揭抗告人違反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事項之情節,因而認抗告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絲毫未履行完成所附條件,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拘役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是以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且,如確有抗告人所稱撥打電話無法聯繫觀護人之事宜,自104年1月至6月此段期間,其並無不得以書面聲請之事由,乃其從未以書面聲請,顯與常理有悖。再者,依抗告人自陳其現從事大夜班工作,顯見其非無金錢收入,乃其就應向公庫繳納之1萬元,竟分文未為繳納,益見其漠視前開判決效力之心態。綜上,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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