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何景東上訴人即被告林發典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所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拾肆萬 陸仟捌佰參拾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之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改判(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刑法第42條第3項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應審究者,乃如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與審理被告有罪、無罪或所犯何罪之程序,二者所要認定之事實不同,衡諸易刑處分之裁量有其獨立性,復兼具執行事項之本質,本與罪刑無關,倘上訴權人僅就易刑處分折算標準上訴,對原審論處之罪名及刑罰並無爭執,則上訴審僅就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是否適法部分審判,既不致產生上訴審改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原審認定之罪名不相符合之情形,自不生上訴不可分關係可言。本件檢察官上訴書狀僅就上訴人即被告林發典所諭知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僅得就該易刑處分部分審判,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刑,並就併科罰金54萬6,830元諭知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查,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第一審判決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換算被告易服勞役之期限為546日(546,830元÷1,000元=546.83;未滿1日之日數不計入),已逾1年,自違反前開規定。乃原判決未予糾正,遽予維持,其適用法則自屬違背法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前揭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因僅屬法律適用不當,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均予撤銷,並依上述規定,審酌原判決所載情狀,改判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期臻適法。
貳、上訴駁回(即被告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
107年10月30日20時前某時,與 邱進忠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侵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六龜研究中心(下稱六龜研究中心)轄區第三林班地內鳳崗林道之苗圃宿舍,再共同以鏈鋸、開山刀竊取該林地內之牛樟木3塊,並於翌日將竊得之牛樟木置於被告所有之吉普車(下稱本案吉普車)內,2人再分別駕駛該吉普車及騎乘機車下山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暨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邱進忠、 孫銘源 (六龜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 顏梅仔 之證詞,及卷附現場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報告書、牛樟木山價查詢計算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第一審暨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被告確有前述犯行。復載敘如何依孫銘源於107年11月8日巡視前開苗圃時,發現石階有重物拖行痕跡,經調閱苗圃所設之監視器,顯示該段期間,除107年10月30日晚間有機車及本案吉普車駛入苗圃,迄翌日中午駛離外,別無其他可疑人、車進入;而將侵入者留在苗圃宿舍之煙蒂及筷子所採得跡證送鑑定,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再佐以被告於第一審所為其曾於107年10月30日前往上開苗圃宿舍,並在該處與邱進忠用餐之供述,以及107年10月30日駛入苗圃之吉普車,即為警方查扣本案牛樟木之吉普車,乃係被告購自顏梅仔,為被告所有等情,認定被告為與邱進忠共同以前述方式行竊搬運本案牛樟木之人等旨之理由。且就邱進忠供稱:本案牛樟木係其向被告借車,自行前往載運,被告並未參與 云云 、 林欣樺 (原名 林琬分 )所陳:與被告至上開苗圃宿舍,約1小時即下山云云,暨 鍾英香 證稱:107年10月30日與被告至醫院就診後,即同往高雄市○○區找女兒,再返回○○區娘家云云,及被告所提之就診紀錄,如何皆不足作為其於案發時,不在上開苗圃之證明;以及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且查穿著灰衣之男子於107年10月30日17時34至35分許,騎乘機車抵達六龜研究中心管轄之上開苗圃,並開啟柵欄大門入內,本案吉普車則於同日22時4分駛入。翌日12時20分,由穿著紅色外套之男子騎乘該機車,另人則駕駛本案吉普車同時離開苗圃,並由穿紅色外套者將柵欄大門關上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於本案警卷可參。而上開穿著灰衣及紅色外套之男子均係邱進忠,亦據邱進忠於第一審供述甚詳。由此,堪認參與本案犯行者,除騎乘機車之邱進忠外,尚有駕駛本案吉普車之人,又雖因該駕駛行經柵欄大門時均在車內,致使監視器未能攝得其影像。惟綜合前述證據資料,可認駕駛本案吉普車進入及離開苗圃者均為被告。則原審認定與邱進忠共同為本案犯行者為被告,自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可言。至原判決誤認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看診後,更換交通工具為機車,再騎乘至苗圃,開啟柵欄大門入內後,邱進忠始駕駛本案吉普車進入苗圃等情,固有瑕疵,然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其於
107年10月30日15時許至醫院就診,之後即與鍾英香至高雄市○○區及○○區探視女兒及岳父母,不可能在案發時出現在苗圃宿舍,況監視器亦未攝得其影像。至鍾英香會記得其當日行程,乃因連結就診之特殊情事,原審卻質疑鍾英香何以記得當日行蹤,並以鍾英香為其配偶,遽認鍾英香所陳乃迴護之詞,所為採證有違經驗法則。復未說明邱進忠、鍾英香對其有利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被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395條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