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67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李黑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05年4月14日北市警文二分防字第1053254020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