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漢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漢敬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下午6時30分許」更正為「下午5時30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漢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3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6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資源回收廢鐵1袋價值為新臺幣200元,惟告訴人 蘇室 業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資源回收廢鐵1袋,雖均屬犯罪所得,然該物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述之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