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831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詹卉君
被告 彭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