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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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27號原告 施任修 被告 褚羽婕 特別代理人 褚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褚羽婕非其母 褚嘉玲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已故之褚嘉玲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8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89年12月8日離婚,褚嘉玲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褚羽婕,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始知悉被告褚羽婕實非褚嘉玲自原告所受胎之婚生子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褚羽婕特別代理人褚秀萍陳述略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為證。經觀前揭血緣鑑定報告書上綜合研判:「依據遺傳法則,褚羽婕DNASTR型別計有D8S1179、D21S11、CSF1PO、D16S539、D19S433、vWA、D18S51及FGA等8項型別與施任修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施任修不可能為褚羽婕之生父。」等語。此外,上開事實為到庭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褚羽婕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已故褚嘉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褚羽婕為原告與褚嘉玲之婚生子女。然被告褚羽婕既非褚嘉玲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褚羽婕實非其母褚嘉玲自原告受胎所生乙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於知悉上開事實時起二年內之101年3月15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