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琪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琪芬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琪芬前因資源回收問題與 鄭葉月香 略有嫌隙,於民國102年4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法院南街交岔路口偶遇鄭葉月香以腳踏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跟隨鄭葉月香至彰化縣○○鎮○○○街○號之「大豐資源回收站」。陳琪芬下車趨近擬將資源回收物品過磅之鄭葉月香,以其右手朝鄭葉月香臉部揮打1下,再於鄭葉月香將上述腳踏車拉近身體時,陳琪芬接續手推及腳踹上述腳踏車,致該腳踏車撞及鄭葉月香膝蓋部位,使鄭葉月香受有左臉及雙膝多處腫痛等傷害。嗣經鄭葉月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葉月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琪芬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參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有罪之傷害部分)㈠訊據被告雖供認於102年4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與法院南街交岔路口偶遇告訴人鄭葉月香以腳踏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跟隨告訴人至彰化縣○○鎮○○○街○號之「大豐資源回收站」,雙方有發生口角,且有以手推告訴人之腳踏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距離告訴人很遠,且只有以手指著告訴人,亦未用腳踹告訴人的腳踏車云云。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先騎
機車衝撞我的腳踏車,然後又徒手打我一巴掌,再用腳踹我的腳踏車,我的左臉頰和左右膝蓋皆挫傷腫痛等語綦詳(參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又用腳踹我的腳踏車還出手打我的臉頰,我膝蓋的傷是因為被告用腳踹我的腳踏車,腳踏車去撞到我的腳才受傷的等情明確(參偵查卷第22頁正、反面)。復以,經本院勘驗上開時、地之錄影監視光碟,勘驗結果:⑴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歷時約3分48秒。⑵光碟內容如下:①一女子A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駛入畫面中之大豐資源回收站,畫面右方停放一輛腳踏車,旁邊地上堆放黑色、藍色塑膠袋(經被告確認該名A女子即為其本人)。②A女子以所騎乘機車之機車車頭直接碰撞腳踏車之前車輪之右側部位;A女子復稍微後退,再次加速碰撞腳踏車之同方向前車輪部位,造成腳踏車移位,在旁之一女子(錄影畫面死角,無法察知其樣貌)立刻將腳踏車扶正至旁邊(車頭往畫面右側放)。(經告訴人、被告雙方均表示,該扶起腳踏車之人為大豐資源回收站之工人),從畫面中,無從辨識腳踏車有無受損或受損之情形。③畫面中騎機車之A女子坐在機車上以手指另女子,後A女子又下車以右手揮打該女子,並持續口中唸唸有詞(應係對該女子叫罵),A女子並以手揮指與該女子爭吵,此時在場另有2人C、D圍觀。④A女子與對面的女子繼續爭吵,而C、D仍在場圍觀。⑤A女子與該女子雙方爭吵愈烈,A女子以雙手推擊該女子之腳踏車,並以右腳踹踢該腳踏車前輪部位,圍觀之D上前(應係勸架),A女子再以右腳踹踢該腳踏車之前輪部位。(從畫面中看不出該腳踏車是否有被損壞之情形)⑥現場穿白色上衣之女子E出現勸架,並以身體阻隔A女子與該女子,惟A女子仍有爭吵狀。⑦經女子E勸阻A女子後(雙方仍手臂揮動,應係爭執之動作),A女子被E阻隔情況下仍手指該女子爭吵,後返坐至其機車上。
⑧A女子仍持續有爭吵狀,並有指指點點,後有一女子手拿紙板(應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往畫面上方離去,圍觀之人亦散去,A女子仍坐在其騎車上關注。⑨有一女子返回畫面中(此時可見該女子頭上戴遮陽帽)整理其腳踏車上之物品,而A女子見狀仍以手指該女子,且口中唸唸有詞(應係叫罵),E女仍在A女子之右後方旁觀。A女子仍持續坐於其機車上以手指該女子口中唸唸有詞一段時間後,始騎機車往畫面左邊離去等情,有本院102年11月1日勘驗筆錄可佐(參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現場監視錄影內容,固無同時錄取現場聲音,且有部分鏡頭死角而無法窺得在場眾人表情動作於過程中之全貌,然亦足見當時被告係與告訴人爭執,即令在場有數人勸架,被告仍有肢體動作之激化情狀,且其右手已朝告訴人臉頰方向揮打而去,而與僅以比手畫腳方式為爭執動作之情可以分辨乙節,並經本院勘驗如前;又被告亦自承係因資源回收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則被告於出言理論後復有肢體動作之激化行為,亦非不可能。此外,並有 員林郭 醫院102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2年10月16日 員郭 院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告訴人102年4月29日病歷資料影本在卷足憑(參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況就告訴人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觀之,當日其受有左臉及雙膝多處腫痛等傷害,該就醫治療過程始於102年4月29日告訴人至上開醫院初診,嗣於102年5月5日又至該院複診,診察內容亦為左臉及雙膝多處腫痛之病名;又依據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部位,與其所述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顯示內容均相合致,均無有何違反常情之處。益見告訴人前開所證為真。
且觀諸上開傷勢,亦與一般人遭毆打後,可能形成之身體傷害相符,衡情應非其自我傷害所致。足認該等傷勢係甫產生之新傷而非舊傷至明,而堪為告訴人上開證述之佐證,堪信其不利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後來發生車禍
所造成云云置辯。然查,本院依聲請調閱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與 胡秀霞 在彰化縣○○鎮○○路與法院南街口發生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結果,該日係胡秀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而南方向行駛,行經法院南街口欲右轉法院南街時,與其右前方同向騎乘上開腳踏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自小客貨車之右側車身後側部分有刮痕受損,腳踏車左側前方與之發生碰撞等語,業經該交通事故之相對人胡秀霞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2年10月18日員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光碟翻拍照片等件可稽(參本院卷第49頁至第81頁)。又告訴人因該次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左足第二蹠骨骨折一情,亦有102年5月30日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觀諸告訴人於該次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部位與前開胡秀霞所述及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圖等資料吻合,告訴人於該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勢亦可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後所受傷害兩者明顯區別。益證告訴人前揭所證為真,而被告前揭所為置辯,核與事證不符而難認屬實,尚無可採。
㈢據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頰,再以手推及腳踹告訴人所騎乘上述腳踏車,致該腳踏車撞及告訴人膝蓋部位,使告訴人受有左臉及雙膝多處腫痛等傷害之犯行,其接連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於自然行為上雖屬數行為,然其時間密接,行為場所及方法亦為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應論以一罪為已足。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其做資源回收,照顧肢體障礙、腦性麻痺的小女兒,其夫7年前病逝,後來再婚,父母親健在,年逾80,家中生活經濟端賴其資源回收或打零工維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觀諸其智識較一般人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與年逾70之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徒手、推踹腳踏車撞及告訴人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並無前案科刑執行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被訴毀損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細故對鄭葉月香心生不滿,於102年4
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法院南街交岔路口偶遇鄭葉月香騎乘所有之腳踏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鄭葉月香○○○鎮○○○街○號之「大豐資源回收站」,旋趁鄭葉月香下車欲秤重變賣資源回收物品之際,先騎乘上開機車接續衝撞上述腳踏車2次,繼下車趨近鄭葉月香,以其右手朝鄭葉月香臉部揮巴掌1下,再於鄭葉月香將上述腳踏車拉近身體後,以雙手推上述腳踏車,復以右腳踹踢上述腳踏車前輪3次,致該腳踏車碰撞及鄭葉月香膝蓋部位,使鄭葉月香受有左臉及雙膝多處腫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造成上述腳踏車支撐車籃之支架彎曲及車籃下方裂開破損,足以生損害於鄭葉月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腳踏車照片、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毀損犯行,辯稱:其於上開時、地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該腳踏車係告訴人事後與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2年4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大豐資源回收站
」徒手朝鄭葉月香臉部揮打,再接續手推及腳踹上述腳踏車,致該腳踏車撞及鄭葉月香膝蓋部位,使鄭葉月香受有左臉及雙膝多處腫痛等傷害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騎乘機車撞到我腳踏車裝設籃子的兩支鐵架以及輪軸中心(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黑筆標示出遭撞擊部位為比較細之鐵架,參偵查卷第26頁腳踏車照片黑筆標示部分)。被告是以機車撞到我的腳踏車的右前輪。被告下車時,推我的腳踏車,腳踏車撞到我的膝蓋。本件事發之後,我有在102年5月29日下午約4時30分左右,在育英路與法院南街路口發生車禍。車禍當天,我也是騎乘這部腳踏車,被告撞的那一次是有撞的歪歪的,但是還都可以騎。車禍該次,我們是同方向,對方要超車,要右轉,去撞到我腳踏車的後面,我的腳踏車的前輪靠在他的車子上面,沒有倒,是我的腳踏車的前輪左側去碰到對方的車。腳踏車遭被告撞到之後,我有先將車子帶去車行給老闆看,沒有修理,但是有問修理起來要多少錢,但是這次沒有修理。車禍該次,我是有載紙箱及菜籃。車禍當天,車子沒有倒地,前輪靠在對方的車上,我左腳被壓到,有骨折,人跪下,沒有倒地。被告打我後,車籃底部下陷,下陷到我車坐墊的方向來,打完我當天,我以鐵鎚把它敲回來。車禍當天車籃沒有破,該車籃就是與被告打我當天的車籃是同一個等情(參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又上開時、地,被告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車頭有碰撞告訴人之腳踏車之前車輪之右側部位,並以腳踹該腳踏車之前輪部位,然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從查看該腳踏車有無遭損害之情狀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已如前述。互參上情,足認上開時、地,被告縱有以機車或手推腳踹告訴人之腳踏車,然均係對告訴人腳踏車之右前輪部位所為之事實。惟告訴人所提出之車損照片係腳踏車左側部位受損,又觀諸該腳踏車前置物之籃子照片所示,亦檢視不出有破裂後經敲打回復之情,且該等照片係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02年6月21日所拍攝,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證及現場監視光碟所示撞及部位各節有間,則即令告訴人之腳踏車支撐車籃之支架有彎曲且車籃下方有裂開破損之情為真,然是否由被告之行為造成,尚非無疑。
㈡再者,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與胡秀霞在彰化縣○○鎮○○
路與法院南街口發生交通事故,該日係胡秀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而南方向行駛,行經法院南街口欲右轉法院南街時,與其右前方同向騎乘上開腳踏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該自小客貨車之右側車身後側部分有刮痕受損,腳踏車左側前方與之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光碟翻拍照片等件,核閱無訛,已述之如前。又告訴人對於該次交通事故其腳踏車係左側遭撞乙節,於本院審理中是認明確;核與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卷證均相合致,況且行進中之自小客貨車與腳踏車發生車禍所產生之擦撞衝力未必小於上開時、地,被告以機車撞及或手推腳踹之力道,且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後,猶能以該腳踏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則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102年6月21日所拍攝腳踏車左側車損照片究否係與被告發生爭執後所造成,更非無疑;而益證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㈢綜上所陳,檢察官起訴被告毀損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
認被告確有此等犯行,而無法為被告毀損罪有罪之積極證明,是本院認為對被告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此部分毀損犯行,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就此部分為不利之認定。
㈣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毀損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犯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被告傷害有罪科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