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交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共計零點肆壹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秋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
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41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2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88年3月24日鑑定通知書(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1紙附卷為憑(見88年度偵字第2896號偵卷第31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該管制毒品與其包裝袋在物理上均難以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