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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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金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渙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0號、第193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248號、第2430號、第3173號、第4373號、第404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文何渙茗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渙茗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仍基於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初,在基隆火車站附近某網咖內,以每半年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為對價,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莊容瑄黃永濬林靜瀅李家僖李佳鈞湯舒宇戴琇卉呂昆達秦垠林妙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該等款項並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莊容瑄、黃永濬、林靜瀅、李家僖、李佳鈞、湯舒宇、戴琇卉、呂昆達、秦垠、林妙樺訴請偵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198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當面交給「阿凱」等語(偵3173卷第9-10頁、偵1680卷第167-168頁),表示其1次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騙歹徒收受,屬1次事實行為,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8號、第2430號、第3173號移送併辦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林靜瀅、李家僖、李佳鈞、湯舒宇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373號移送併辦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戴琇卉、呂昆達、秦垠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041號移送併辦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林妙樺部分,與起訴之幫助詐騙告訴人莊容瑄、黃永濬2人部分,為法律上一罪,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係以提供系爭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10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10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又告訴人秦垠表示請法院重判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71頁),且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二次庭期均未到庭,致無從與到庭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告訴人呂昆達亦表示如果被告一直不出來談和解,希望能重判等語(本院金訴卷第84頁),嗣被告通緝到案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交付帳戶之數目僅1個、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卷第181頁),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現從事魚市場搬運漁獲工作,月薪3萬元(本院金訴卷第19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報酬為2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198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交付予「阿凱」而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系爭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五、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主觀上就其提供行為可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否有所認知而成立同條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就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揭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茲查,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除非有較高學歷或豐富社會經驗者,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因此,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因該行為人主觀上已有該金融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資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使用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若果如其然,該帳戶終淪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時,法院對該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於法有據,且合理合情。但尚非即得對該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同時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或與證據主義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有違。依本案被告行為時未滿22歲、僅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偵查中自述曾從事高速公路維修員、KTV服務員、鐵板燒學徒等工作(偵1680卷第169頁),現則從事魚市場搬運漁獲工作,非有較高學歷或曾從事金融及法律相關行業之工作,依其客觀上所具備之教育、工作經驗,若謂其於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可謂強他所難,殊非法理之平。遑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係刑度不輕之罪。而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為其所有,依目前我國對金融帳戶管理之嚴謹程度而言,要追查金融帳戶之開戶人資料,輕而易舉。若被告已理解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日後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犯特定犯罪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其本人可能將因提供金融帳戶而遭處以重刑者,衡情其斷不可能因極小獲利,率而引禍上身。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僅承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金訴卷第198頁),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犯洗錢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基於罪疑惟輕,有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5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證據1莊容瑄於109年10月5日透過LINE向莊容瑄佯稱:代操作投資平臺帳號,須匯投資款及佣金云云,致莊容瑄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1月5日18時22分許,匯款93,000元至系爭帳戶。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3173卷第7-11頁、偵1680卷第167-170頁)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97-199頁)。2.告訴人莊容瑄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937卷第9-12頁)。3.LINE對話紀錄、交易結果擷圖(偵1937卷第24-31頁)。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80卷第181-208頁)。2黃永濬於109年10月29日透過LINE向黃永濬佯稱:代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永濬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09年11月6日14時24分、15時47分、15時53分許,各匯款10萬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3173卷第7-11頁、偵1680卷第167-170頁)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97-199頁)。2.告訴人黃永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80卷第15-18頁)。3.LINE對話紀錄、交易結果擷圖(偵1680卷第125-147頁)。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80卷第181-208頁)。3林靜瀅於109年10月18日透過LINE向林靜瀅佯稱教導其如何賺錢云云,致林靜瀅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1月5日19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3173卷第7-11頁、偵1680卷第167-170頁)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97-199頁)。2.告訴人林靜瀅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248卷第117-120頁)。3.交易結果擷圖(偵2248卷第141頁)。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80卷第181-208頁)。4李家僖於109年10月6日透過LINE向李家僖佯稱教導投資操作云云,致李家僖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1月6日15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3173卷第7-11頁、偵1680卷第167-170頁)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97-199頁)。2.告訴人李家僖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430卷第11-15頁)。3.LINE對話紀錄、交易結果擷圖(偵2430卷第27-111頁)。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80卷第181-208頁)。5李佳鈞於109年11月6日前之某日,透過LINE向李佳鈞佯稱推薦投資網站云云,致李佳鈞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09年11月6日14時33分、14時34分許,各匯款5萬元、5,000元至系爭帳戶。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3173卷第7-11頁、偵1680卷第167-170頁)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97-199頁)。2.告訴人李佳鈞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430卷第17-19頁)。3.LINE對話紀錄、交易結果擷圖(偵2430卷第117-121頁)。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80卷第181-208頁)。6湯舒宇於109年9月29日透過LINE向湯舒宇佯稱推薦投資網站云云,致湯舒宇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1月5日19時30分許,匯款27,000元至系爭帳戶。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3173卷第7-11頁、偵1680卷第167-170頁)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97-199頁)。2.告訴人湯舒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173卷第13-16頁)。3.LINE對話紀錄、交易結果擷圖(偵3173卷第47-49頁)。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80卷第181-208頁)。7戴琇卉於109年10月1日透過LINE向戴琇卉佯稱代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戴琇卉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09年11月5日16時38分、16時40分許,各匯款1萬元、1萬元至系爭帳戶。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3173卷第7-11頁、偵1680卷第167-170頁)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97-199頁)。2.告訴人戴琇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373卷第111-113頁)。3.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偵4373卷第115頁)4.LINE對話紀錄及聊天紀錄(偵4373卷第117-171頁)。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80卷第181-208頁)。8呂昆達於109年10月20日透過LINE向呂昆達佯稱教導其如何賺錢云云,致呂昆達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1月6日15時58分許,匯款14萬元至系爭帳戶。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3173卷第7-11頁、偵1680卷第167-170頁)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97-199頁)。2.告訴人呂昆達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373卷第9-17頁)。3.LINE對話紀錄、交易結果擷圖(偵4373卷第19-75頁)。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80卷第181-208頁)。9秦垠於109年10月30日透過LINE向秦垠佯稱教導其如何賺錢云云,致秦垠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1月6日14時6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3173卷第7-11頁、偵1680卷第167-170頁)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97-199頁)。2.告訴人秦垠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373卷第83-95頁)。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373卷第97頁)。4.LINE對話紀錄(偵4373卷第101-103頁)。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80卷第181-208頁)。10林妙樺於109年10月20日透過LINE向林妙樺佯稱在投資平台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妙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09年11月5日17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3173卷第7-11頁、偵1680卷第167-170頁)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97-199頁)。2.告訴人林妙樺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041卷第8-18頁)。3.LINE對話紀錄、交易結果擷圖(偵4041卷第31-33頁)。4.告訴人林妙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4041卷第34頁)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80卷第181-2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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