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原告 李協龍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 李豈銘 被告 陳淑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