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02號原告 柯金泉 被告 宋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按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71,754元計算,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