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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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源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源鴻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源鴻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之總和【即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6萬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導致之損害、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另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惟未見其回覆,此有本院命被告文到5日內陳報對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文及該函文送達回證附卷可佐,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駁回部分

 ㈠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據此,關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現行法賦予受刑人有選擇之權,縱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仍應由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依職權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3罪,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需經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遍查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一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又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不得就此部分重複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逕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雖於本院意見調查表上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未表示反對意見,然此與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尚屬有別,無從補正上開檢察官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

112年9月6日

同左

112年10月12日

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8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58號、第164號

113年4月8日

同左

113年5月14日

編號2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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