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安銓因不滿告訴人 施紀詳 積欠其女友宋鈺雯債務遲未清償,而心生不滿,於99年7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之兒童公園內,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性友人10餘人,向告訴人索債未果,被告竟與綽號「小白」等之成年男子10人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共同徒手圍毆施紀詳,造成施紀詳受有頭部腫脹之傷害。又於99年7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在臺中市○○路上不詳地點之雅集茶坊商議上開債務,因協商未果,被告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不法犯意,向告訴人恫嚇稱:「…拿出身分證,並簽下本票,否則不讓你離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交付其國民身分證1枚與被告收受(所犯強制罪部分另行審結)。嗣因告訴人不願簽發本票,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施紀詳之臉部,造成施紀詳受有臉部腫脹等傷害,因認為被告上開2次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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