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水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98年度緩字第43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楊水來(下稱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99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11月3日確定,並於99年11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之鐵鎚1支(詳98年度保管字第461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22993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於同年11月3日確定,並於99年11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按,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436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可佐;而扣案之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核與同案被告 李石祥 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是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