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4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1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149號原告 林有德
蔡委卿 林將朝 陳日春 李忠枝 林志榮 (即 林有能 之承受訴訟人並為被選定人)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蘇嘉全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羅光宗
林慧玲 被告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代表人 陳伸賢 (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家昌 輔助參加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周錫瑋 (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榮裕
莊宜榛 謝惠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兼訴訟代理人林志榮」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林志榮(即林有能之承受訴訟人並為被選定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該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予更正。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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