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上訴人 陳志皇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 律師上訴人 洪榮文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 律師上訴人 顏有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九、一二九○六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陳志皇、洪榮文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陳志皇、洪榮文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其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其等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陳志皇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證人 楊耿展 在偵查中之證言,上訴人並無寄藏扣案之槍枝子彈行為,原判決依上訴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上訴人洪榮文上訴意旨略稱:在警察搜索過程中,上訴人並未明確告訴警察知悉陳志皇所寄藏之物係槍彈,證人陳志皇、楊耿展之證言,亦未提及上訴人知悉、見到子彈及寄藏子彈之事實,陳志皇之證言並有前後歧異與明顯瑕疵情形,原判決逕依陳志皇、楊耿展之證言及勘驗搜索錄影光碟筆錄,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復就上訴人所辯之有利之事項,未予調查及說明不足採之理由,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陳志皇之自白,證人 鄧祺源 、 陳盈佑 、 盧培基 、陳志皇、楊耿展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勘驗搜索錄影光碟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槍彈等證據資料,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說明㈠陳志皇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鄧祺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可佐。㈡陳志皇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將扣案之槍枝寄藏在洪榮文處,洪榮文並在其面前,將扣案之槍枝由袋中取出觀看等語,楊耿展於偵查中亦證稱:陳志皇曾向其告知,洪榮文要借看扣案之槍枝等語,參酌勘驗搜索錄影光碟筆錄所載扣案槍枝查獲情形,洪榮文於警察詢問陳志皇寄放之物品置於何處時,即回以「我放這裡,放桌腳啊」,經警察多次質以是否知悉陳志皇寄放之物品為何物時,又答稱「大概知道」、「可能是槍啦或是一個什麼」等語,足見其主觀上知悉陳志皇所交付之物為槍彈,而仍應允寄藏無訛。而警察係經由楊耿展之供述,得知扣案之槍彈置放於洪榮文處,方前往搜索,則洪榮文於警察告知來意時,已知其寄藏槍彈之事跡敗露,故帶同警察前往起出槍彈,而於警察搜索初始,故作一同搜尋之狀,以求卸責。雖陳志皇嗣改稱:其並未告知洪榮文,私下將扣案之槍彈藏放於龍受宮云云,惟其在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反反覆覆,且與其中所稱出入,應係事後翻異以迴護洪榮文之詞,不足採信。另陳志皇曾稱 陳明福 曾持有扣案之槍彈云云,縱有不實,因與洪榮文所犯本案無關,亦難採為有利於洪榮文之認定。因而認定上訴人等確有上揭所載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顏有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顏有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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