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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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酉○○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
被 告 壬○○
樓
丁○○
戊○○
樓
己○○
戌○
子○○
午○○
樓
卯○○
巳○○
申○○
辛○○
未○○
3樓
丑○○
寅○○
兼前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庚○○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胡桂 苗
樓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一七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指示測釘之分
割線」所示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183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段乾門小段11地號,以下簡稱系爭18
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7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
蘭段乾門小段1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178地號土地)相鄰,
因雙方界址無法確定,屢有爭議,為確保原告之權益,爰依
法訴請確認系爭2筆土地之間的界址應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民國(下同)97年3月12日字5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
下簡稱附圖一)表示「指示測釘之分割線」所示之連接線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178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434平方公尺,若依照原告
主張如附圖一之界址線,則系爭178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
甚多,顯見原告主張之界址並不正確。
(二)另按照一般建屋常理,房屋屋側牆壁均是直線建築,但原
告依據系爭183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即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號房屋(即宜蘭縣宜蘭市○○○段103建號,
重測前為宜蘭段乾門小段1099建號)之建築位置及外牆所
指出來之界址卻是弧線,顯然原告所指界址不正確。
(三)此外,系爭178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 黃阿 而之繼承人黃賜
仁雖曾於92年6月6日與上開宜蘭縣中山路3段173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劉泰安 就興建上開房屋之相鄰關係簽訂
契約書。但因上開房屋僅位於狹長之系爭183地號土地之
前段,而不及後段,是前開契約書並無從憑之為兩造爭議
界址之依據。更何況, 黃賜仁 並非黃阿而唯一繼承人,上
開契約書對於黃阿而其他繼承人亦不生效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183、178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所有之事實,業據兩造
分別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並經原告提出黃阿而繼承系統表
與戶籍謄本為證。而系爭183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351平
方公尺,其上有建物即同段102、103、104建號(重測前
宜蘭段乾門小段1098建號即上開10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宜
蘭縣宜蘭市○○街132之6號、重測前宜蘭段乾門小段1099
建號即上開10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段
○○○號、重測前宜蘭段乾門小段2071建號即上開104建號即
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街132之5號,上開3建物均
為65年6月24日建築完成,於65年7月月13日申請建物第一
次登記;原先僅編列重測前宜蘭段乾門小段1098、1099建
號,嗣後自重測前宜蘭段乾門小段1099建號分割出重測前
宜蘭段乾門小段2071建號,以下均簡稱系爭房屋);另同
段178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434平方公尺,其上坐落有
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一層建物(39年3
月1日登記)等情,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7年3月13
日宜地一21字第970002395號函所檢送建物登記資料謄本
、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以及系爭178、183地
號土地謄本及其上建物謄本、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制
有勘驗筆錄與照片等為證,堪信屬實。
(二)依兩造於本院96年12月13日現場履勘時為實地指界測量結
果,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30日字3389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二)顯示,單就兩造分別實地
指界後測量系爭183、178地號土地面積,均與系爭183、1
7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相去甚遠。尤其被告指界結果關於系
爭2筆土地面積部分差異更大,是由此可見依兩造上開指
界結果即如附圖二所示之界址,均非系爭183、178地號土
地之正確界址。
(三)是本院參酌上開系爭房屋於興建之初曾因相鄰關係與系爭
178地號所有權人黃阿而之繼承人黃賜仁簽訂兩造不爭執
真正之契約書,就系爭房屋前段緊鄰系爭178地號土地外
牆是否共同使用以及其他建築期間之相關事宜為約定,縱
使黃賜仁並非黃阿而唯一之繼承人,但從上開契約書可知
,系爭183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劉泰安於興建系爭房屋時
,與緊鄰系爭178地號土地間並無界址爭議,且在無使用
他人土地或其他共同壁契約之情形下,系爭房屋之坐落位
置尤其緊鄰系爭178地號土地之外牆自可作為系爭183、17
8地號土地界址之判斷依據。再者,系爭房屋係合法興建
之建物,並業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宜蘭縣政府
96年12月25日府建管字第960166440號函及檢送之使用執
照全卷以及上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文及附件可參。
是參酌系爭房屋申請第一次登記時所為建物測量之測量成
果圖與參考上開契約書關於系爭房屋外牆之約定可知,系
爭房屋係完全坐落系爭183地號土地界址內,且緊鄰178地
號土地該側之建物外緣已相當於界址處,是以系爭房屋緊
鄰系爭178地號土地之外牆,作為上開兩地界址,應較符
合事實。其次,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繪系爭房屋坐落18
3地號土地範圍,並以緊鄰系爭178地號土地該側之外牆延
伸線為擬定之界址,且計算系爭183、178地號土地之面積
即如附圖一所示。從附圖一之結果可見,系爭183地號土
地面積為349.28平方公尺,已十分接近於登記面積之351
平方公尺。是原告主張以附圖一所示界址,作為兩地之界
址,實屬有據。
(四)至於被告辯稱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房屋
僅係坐落系爭183地號土地前段,上開契約書所約定之內
容亦係系爭房屋前段,根本無從根據系爭房屋外牆來推定
界址位置云云。然查,系爭房屋目前雖編定有3建號、3門
牌號碼,但興建當時係整體建築,而僅有一建築執照與使
用執照,且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測量時,亦是一整體為測
量,此觀上開建築物使用執照卷宗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自明
,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僅坐落系爭183地號土地之前段而
無從據其外牆來證明其界址位置一節,並無可採。
(五)被告雖復辯稱依附圖一所示界址,系爭178地號土地面積
損失太大,是如附圖一之界址,顯非正確之界址云云。然
查,系爭178地號土地於民國36年7月1日登記為黃阿而所
有時之登記資料記載登記面積僅為419平方公尺。嗣後地
籍圖重測經宜蘭縣政府於62年5月1日以宜府地籍字第2187
7號公告確定,登記面積變更為431平方公尺。嗣於77年2
月1日又因界址調整登記面積變更為442平方公尺(系爭
183地號土地並無界址調整之記載),再於78年1月28日再
因更正致登記面積變更為434平方公尺(依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97年8月20日宜地二02字第970007990號函及附件
可知更正原因係鄰地即重測前同小段162、162-1、162-2
、163、163-1地號土地界址間之問題)等情,此有土地登
記舊簿可佐。是系爭178地號土地自民國36年以來登記面
積變更多次,其間落差達23平方公尺,然從上開登記面積
變更過程觀之,系爭178地號土地面積之增減與系爭183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並無關係,且系爭178地號土地於民國36
年間登記之初之登記面積即僅有419平方公尺,與附圖一
測繪結果即413.41平方公尺差異甚小,是在無其他證據足
以佐證如附圖一所示之界址有瑕疵下,自無從單以如附圖
一所示界址計算系爭178地號面積僅413.41平方公尺即遽
認如附圖一所示界址有誤。
四、綜上所述,系爭183地號土地、系爭17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
如附圖一所示「指示測釘之分割線」點之連接線。又本件確
認經界訴訟對兩造均屬有利,雖經實地測量及本院審酌之後
,認為被告之指界不足為採,倘訴訟費用全部責由一造負擔
,顯失公平,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始屬公
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