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2「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從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確定判決執行之,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9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