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上訴人崔○○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被上訴人鄧○○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尤柏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五年度家再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家事訴訟事件於此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崔○○甲並未終止收養關係,被上訴人仍為崔○○甲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於崔○○甲死亡時登記於其名下,自屬其遺產。而系爭遺囑雖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然未經崔○○甲口述遺囑意旨,而證人 林信義 於系爭遺囑書立時亦未在場,系爭遺囑既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自屬無效。又系爭遺囑作成時,上訴人非當時在場之人,無從於現場受領贈與之要約進而為受贈之承諾,上訴人復未能具體陳明其於何時對崔○○甲之贈與要約為受贈之承諾,其空言主張與崔○○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亦無足取。原確定判決因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命上訴人塗銷遺贈登記,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即無理由等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