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隆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隆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隆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5月確定,本院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因而審酌本案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尤依附表編號1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主動交付玻璃吸食器與殘渣袋給盤查之員警,可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而本案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近,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而被告年紀尚輕,將來還有美好的人生等待體驗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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