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嘉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嘉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嘉豪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亦即應自111年12月(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2月)至113年1月向告訴人 陳美娟 給付共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該案於112年1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其屆期未為任何支付。核其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4條第2項第2款)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亦即應給付告訴人6萬6000元(給付方法:自111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12年1月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臺中市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與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2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同意以調解內容作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等節,有上開判決、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而,上開判決確定送執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2月7日函請受刑人提出其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證明,否則將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然受刑人親自簽收該函文後,卻未提出任何其已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之證明,且經同署書記官於113年6月7日撥打受刑人之手機欲與其聯繫,其手機亦已轉為空號,告訴人復於113年6月18日具狀表示被告均未給付賠償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7日函及送達證書、113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6月18日告訴人之清償調查回報在卷可稽。由上可見,受刑人明知上開調解內容乃其緩刑所附之負擔,卻自始未依約賠償告訴人分文,堪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甚明。
㈢綜上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對其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