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明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明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5號被告程明得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明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8月3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00號、第5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之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於100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4日16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程明得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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