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瑀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瑀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聲請所指之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327號被告劉瑀綢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瑀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23日19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立頓草莓奶茶2包、三點一刻炭燒1包、履歷雪梨1盒、美國無籽黑葡萄1包、牛奶麵包1個、日式烤甜甜圈1個、黃金豆漿土司1個、雪梨1顆(總價為新臺幣92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背包內,未結帳即攜離現場。嗣店員 方晨紘 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方晨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瑀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晨紘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