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調裁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聲請人甲00相對人丙00兼法定代理人乙00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丙00(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乙00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00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結婚,並於107年8月2日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即相對人丙00,依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相對人丙00之受胎期間係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乙00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受婚生之推定,惟聲請人已於108年2月間至鑑定機構作成親子鑑定,相對人丙00非相對人乙00之親生子女,爰請求判決確認相對人丙00非相對人乙00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就相對人丙00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乙00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且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丙00之出生證明書、 柯滄銘 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為證,該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受檢者姓名為丁00、甲00之女(即相對人丙00),本系統所鑑定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丁00與丙00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609092.685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
99.999836%等語,可認相對人丙00應為聲請人自訴外人丁00受胎所生,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00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乙00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
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丙00為000年00月00日生,其受胎期間雖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乙00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乙00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丙00確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乙00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是聲請人於108年2月12日鑑定報告做成而知悉時起2年內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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