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火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6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火塗於民國107年7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龍潭區出發,沿桃園市○鎮區○○路5段行駛,途經金陵路5段右轉快速路1段以上台66線往大溪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郭玉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沿金陵路5段往中壢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交通事故,致郭玉靜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左大腿、左膝及左小踝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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