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108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庭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庭明知身分證等證件係個人身分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任意將自己之證件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7至8月間,在臺北市、新北市新莊區及新竹縣等處,以每支新臺幣(以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門號不詳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10至15支出售時,一併將載有其年籍資料之身分證等證件影本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林聖庭之身分資料後,即上網連結至「i7391輕鬆交易網」,以被告林聖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彥儒)之名義申辦會員帳號,並填載 戴智竣 (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檢察官為不訴處分在案)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用以收受該網站之認證訊息,藉此通過該網站之電話驗證機制,並以被告林聖庭之名義成功申辦會員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9月5日晚間某時,在臉書之「中部智慧型手機交流市場」內,佯以「 陳維維 」之名義刊登販賣手機1支(三星品牌,型號:NOTE8),致 黃永丞 瀏覽該訊息後,以「陳維維」所留之LINE帳號LonelyPeople與之聯繫,並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上午11時38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Famiport系統,輸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I7391」、「Z000000000」等繳費資料後,列印繳費單,至該超商櫃檯繳費而交付手機價金15,000元至虛擬帳戶內。嗣因黃永丞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聖庭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出售預付卡門號時一併交付其身分證件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證人即告訴人黃永丞之證述;告訴人付款之Famiport繳費明細、臉書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i7391輕鬆交易網」之會員資料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聖庭雖坦承曾申辦易付卡電話出售他人,亦曾因貸款需要而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給他人,惟辯稱:我不知道「陳維維」會使用其身分資料去申辦「i7391」會員等語。本院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永丞於107年9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臉書
「中部智慧型手機交流市場」社團刊登徵求三星NOTE8智慧型手機之文章後,䁥稱「陳維維」之人與黃永丞聯繫,黃永丞透過「陳維維」使用臉書Messenger及LINE談妥以15,000元之代價交易,並依「陳維維」之指示於107年9月6日11時38分使用Famiport繳費功能,依據輸入廠商代碼、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金額等資訊,持列印出之收據繳費完畢後,在全家便利商店惠春店前等候面交,均未見「陳維維」出現交付所購之手機等遭詐騙經過,已據證人黃永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FamilyMart繳費明細、LINE對話紀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等附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下稱偵33108】號卷第19-20頁、第22頁、第36-44頁);而證人黃永丞依前開方式匯入金錢之虛擬帳戶,係以被告之身分資料(即使用被告名義、107年6月12日換發之身分證件)所註冊之事實,亦有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08年7月3日函在卷可參(參本院桃簡卷第47-51頁),是證人黃永丞遭以前開方式詐騙,並將現金匯入以被告名義註冊「i7391」會員所取得之專屬虛擬帳戶固可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本案起訴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態樣為提供身分資料予第三人使用之情形,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亦即明知或有預見第三人將利用其身分資料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使用之可能,而仍為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交付其身分資料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⑴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謂「被告於107年7至8月間
,在臺北市、新北市新莊區及新竹縣等處,以每支2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門號不詳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10至15支出售時,一併將載有其年籍資料之身分證等證件影本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惟前開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未據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經本院向電信公司查詢被告申辦門號情形,得悉被告申辦門號時所使用之身分證件為其107年5月25日換發之身分證,此有遠傳電信公司函覆之預付卡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件附卷為憑(詳見本院桃簡卷第55-75頁、第101-127頁),則參諸前揭以被告名義申辦取得專屬虛擬帳號之人係使用被告於107年6月12日換發之身分證資料,顯難逕認被告係因檢察官所指「辦門號換現金」,而將身分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⑵又被告前因欲申辦貸款,與臉書暱稱「陳維維」之人聯繫
,且被告與「陳維維」洽談貸款期間,曾因「陳維維」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帳戶等資料,而拍攝前開證件及金融帳戶之照片傳送給「陳維維」等事實,已據被告提出之其與「陳維維」以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163-205頁),由斯時被告傳送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之換發日期為「107年6月12日」,且臉書暱稱「陳維維」之人適與詐騙證人黃永丞所使用䁥稱、頭像照片相同等節觀之,用以申辦專屬虛擬帳戶之被告身分證件資料,應係被告因前述申辦貸款而使「陳維維」知悉,由此亦可知使用被告身分證件資料申辦專屬虛擬帳戶之人應與臉書暱稱「陳維維」之人相關。
⑶再者,前揭「i7391」會員帳號申請註冊時,除使用被告
姓名、107年6月12日換發之身分證件資料外,尚以戴智竣所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電話,此有前開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08年7月3日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為憑(參本院桃簡卷第47-51頁;偵33108號卷第24頁);而以被告名義申辦前述「i7391」會員帳號之人即為戴智竣,已據證人戴智竣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其並證稱:
107年9月1日在星城線上遊戲裡,有1名網友以遊戲點數300點之代價,要我幫忙申請帳號供他使用,我答應後,對方以LINE傳給我1張身分證,要我用這張身分證去申請會員,我就到i7391.com去申請會員,我當時輸入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收到1組驗證碼,我輸入驗證碼後,會員申請成功,我將帳號、密碼傳給該名網友,對方就將遊戲點數給我。我不認識林聖庭,我當時以為網友傳送給我的身分證是他自己的身分證等語(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61【下稱士林地檢署偵4161】號卷第25-27頁),參之卷附i7391會員註冊方式可知(士林地檢署偵4161號卷第45-49頁),前揭會員帳號雖使用被告姓名、107年6月12日換發之身分證件資料,其餘完成註冊之程序,實與被告無涉,亦即被告無從經由申請註冊會員之過程得悉其身分證件資料遭他人使用註冊為「i7391」之會員,更難知悉因此取得一專屬虛擬帳戶。
⑷另由卷附被告、「陳維維」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於107年8月31日已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陳維維」,且被告在其後與「陳維維」洽談申辦貸款過程中,因「陳維維」所述申辦手續及竟先代為繳納代辦費2,000元一事,而對「陳維維」生疑,終致申辦貸款手續直至同年9月4日均未完成,惟被告之身分證件資料早於申辦貸款手續未完成前之同年9月1日0時16分46秒即遭使用註冊「i7391」會員帳號完成,此參前述龍翔網路有限公司回函即明,則縱被告依其與「陳維維」臉書Messen
ger對話過程中,已漸悉前揭申辦貸款之事恐非單純,甚至係屬騙局,然以現今詐騙手法多變,被告主觀上實無從預見其僅係以拍攝照片之方式使「陳維維」知悉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訊,並未實際交付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正本,不肖詐騙集團成員仍能使用其身分證件資料註冊用以行騙之虛擬帳戶。
㈢職是,本案被告固有因申辦貸款而使他人知悉其個人身分資
訊,惟綜合本案具體情節及卷內事證判斷,尚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他人將以其身分證件資訊註冊會員帳號、取得專屬虛擬帳戶,據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自不能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雖可證明證人黃永丞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專屬虛擬帳戶為使用被告身分證件資訊所申請,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主觀犯意(含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證明,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依上述理由,本院認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984號移送併辦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因本件業經諭知被告無罪,自與併辦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既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是本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