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1號原告 宋子強 被告 褚義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湖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家樂福賣場(下稱系爭賣場)地下2樓休息區與伊發生口角後,公然以臺語「幹你娘」、「沒懶趴」等言詞侮辱伊,足以貶損伊之人格,且因被告連續不斷謾罵、態度惡劣,令伊至今仍有陰影,且致伊有失眠焦慮、情緒難以控制等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在跟侯小姐發牢騷,伊不認識原告,當天原告過來說伊怎麼這麼沒禮貌,掐伊脖子,一個月後伊又碰到原告,伊到南港分局報案,伊說我戴帽子,故弄玄虛,是原告先掐伊脖子,而且先罵伊三字經,伊手機不能照相,原告要找伊單挑,原告紅線違停,伊叫他開走,但他不開走,他掐伊脖子,要伊死,伊才回罵他,他罵伊三字經,伊才罵三字經回去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36頁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於系爭賣
場遭被告辱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再被告因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
8年度偵字第1498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9湖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有該刑事案件卷宗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公然侮辱犯行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被告因前開公然辱罵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其精神上有痛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自陳為高中學歷,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現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及股票投資;被告自陳為科技大學學歷,退休前為賣場客服經理,名下有房屋1棟及股票投資(見本院卷第29頁、第36、37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附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1月14日送達,見109年度湖簡附民字第1號卷第1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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