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駿騏(原名蔡佳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43號、第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駿騏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駿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逞後旋即離去。案經 陳彩雲 、 沈育芯 、 張秀 琴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蔡駿騏警詢中之自白(偵字第4943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8至9頁)、告訴人陳彩雲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3至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張、現場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佐(偵一卷第33至37頁、第41頁、第53頁、第55頁);㈡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蔡駿騏警詢中之自白(偵一卷第9至
11頁)、告訴人沈育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9至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3張、現場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佐(偵一卷第43至47頁、第51頁、第53至54頁、第56頁);㈢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蔡駿騏警詢中之自白(偵字第5678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7至9頁)、告訴代理人 曾國基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9至34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7張等在卷可按(偵二卷第41頁、第47至55頁);㈣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
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反之,如核准開始假釋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甲、乙罪徒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則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假釋後殘餘刑期,佐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等規定,採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原則之結果,實已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假釋期滿(如經撤銷假釋,則應待殘餘刑期全部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均已執行完畢。
㈢經查,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桃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桃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③④案件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73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10月28日);⑤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共3罪)、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甲案與⑤案再於
105年7月4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7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於105年7月19日確定(下稱乙案);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案與⑥案再於105年8月15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
105年8月24日確定(下稱丙案);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丙案與⑧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上開⑦案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08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於109年
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中①②案件之罪刑已於核准開始假釋(108年5月14日)前之104年6月3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二卷第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併審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3所示之
物,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張秀琴 ,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2所示之物
,均已發還予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41頁、第51頁),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告訴人/│犯罪所得│罪名、宣告刑│││地點、方式│被害人│││├──┼─────────┼─────┼────────┼──────────┤│一│109年1月9日下午│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蔡駿騏犯竊盜罪,處有│││4時許,在桃園市桃│陳彩雲│號普通重型機車│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區○○○○街○○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前,徒手竊取陳彩雲│││算壹日。│││所有並插有該車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二│109年1月9日晚間│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蔡駿騏犯竊盜罪,處有│││7時許,在桃園市龜│沈育芯│號普通輕型機車│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區○○路○段1213│││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之3號前,徒手竊取│││算壹日。│││沈育芯所有並插有該││││││車鑰匙之車牌號碼00││││││0-QDM號普通輕型機││││││車││││││││││├──┼─────────┼─────┼────────┼──────────┤│三│109年1月12日下午│告訴人張秀│車牌號碼000-000│蔡駿騏犯竊盜罪,處有│││3時29分許,在桃園│琴、告訴代│號普通重型機車(│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市○○區○○○路12│理人曾國基│含該車鑰匙1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前,徒手竊取張秀│││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琴所有、曾國基所使│││號碼089-GGD號普通重│││用並插有該車鑰匙之│││型機車(含該車鑰匙1│││車牌號碼000-000號│││把,價值約新臺幣 陸萬 │││普通重型機車│││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