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20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及其於酒駕前應已飲用不少酒類,致呼氣式酒測值高達每公升一‧0九毫克,惟其竟不顧同車女子 丁子庭 暨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往來安全,猶駕駛自小客車行進在台中巿之要道上,極具危險性,終致發生行車事故,撞毀路旁他人住處之鐵門,是為衡平其惡害,並促其日後警惕不致再犯,乃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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