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4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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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2406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芳
被   告  雷隆程
       楊健華
       李賢士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
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
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
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
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
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臺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未按共同訴訟之被告
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向何人
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有自由選擇之權(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2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雷隆程向原告臨時表燈用電戶(電
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使用,被告楊健華、
李賢士為系爭電表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等積欠民國105年4
、6月份電費計新臺幣38,642元未給付,經原告迭次派員催
收未果,爰依電業法之規定予以停止供電並終止契約,惟被
告等仍置之不理且迄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楊
健華、李賢士則以,本件係被告雷隆程向被告楊健華、李賢
士租賃土地,因被告雷隆程為申請用電,於未告知及經其等
同意之情形下,冒用被告楊健華、李賢士之名義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用電;又系爭電表設在桃園市中壢區,原告
及被告楊健華、李賢士之住所地均在桃園市,且相關證據皆
在桃園市,為利於調查事實始末,請求准予移轉管轄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三、經查:系爭電表設於桃園市中壢區,有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
證書2份在卷可參,雖被告雷隆程戶籍現設在臺中市,然如
前所述,其申請之系爭電表裝設地點既在桃園市,且電費帳
單之寄送地址亦為當初被告雷隆程指定之「桃園市○○區○
○街○○號3樓」,有電費繳款憑證2件在卷可憑,顯見兩造間
就系爭電表契約之履行地,係約定在桃園市無訛。因原告依
用電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電費,是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20條但書、第12條之規定,自應由系爭電表用電契約履
行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前開起訴之事
件;酌以原告、被告楊健華、 李賢傑 並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故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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