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伍拾玖點玖零柒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肆拾肆點柒零柒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除第9行以下有關「驗前淨重分別約4.727公克、4.719公克、4.708公克、45.87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約4.705公克、4.694公克、4.678公克、45.83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約3.375公克、3.479公克、3.141公克、34.730公克」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驗前淨重分別約4.727公克、4.719公克、4.708公克、45.878公克,合計60.03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約4.705公克、4.694公克、4.678公克、45.830公克,合計59.90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約3.357公克、3.479公克、3.141公克、34.730公克,合計44.707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被告持有之愷他命4包,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為44.707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吳明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一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風險,惟念其持有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8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共4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合計60.03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59.90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4.70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4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愷他命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