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耀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貴院於民國101年6月2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01年7月23日確定。而於緩刑期前之101年2月29日犯竊盜罪,經貴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11月6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1年2月8日、同年月19、25(2次)日因竊取他人機車上之零件,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6月2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01年7月23日確定(以下簡稱第一次竊盜)。而於緩刑期前之101年2月29日竊取他人之機車零件,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11月6日確定(以下簡稱第二次竊盜),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然查:被告先後2次竊盜案件之行為時間極為相近,而第二次竊盜案件之查獲,乃被告於第一次竊盜案件為警於101年3月3日查獲後,即於次日協同被告至少年許○○家中起出第二次竊盜贓物因而查獲者,此據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53號案就第二次竊盜案件為審理時於判決書內記 戴稽詳 (見該判決第3頁中間起至第4頁)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所附警卷查獲被告之過程可參。亦即被告於第一次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之後即自首坦承第二次竊盜案件之犯罪事實,僅因檢察官未就二次竊盜案件一併予以提起公訴,導致被告因第一次竊盜案件為本院宣告緩刑之後,再就第二次竊盜案件予以判決。依此觀之,被告第二次竊盜犯行難認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參第一次竊盜,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第二次竊盜,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二者間合計亦僅1年11月,即使依法定最高刑度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亦未超過2年,亦難因此遽認被告有不適合宣告緩刑之情形。且受刑人並非於緩刑宣告後,故意再次犯罪,似難據此推認受刑人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之情。此外,聲請人除上揭事實外,並未另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其他具體審酌事由,本院斟酌再三,認為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為之竊盜行為,固有可議,然應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因認本件聲請,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