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9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7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孟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孟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上午8時3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SG酒吧,因債務問題與 杜紘霆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杜紘霆,致杜紘霆受有左眼挫傷併眼瞼撕裂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能力: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孟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吳孟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杜紘霆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符,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監視器錄影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孟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僅因債務糾紛,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眼挫傷併眼瞼撕裂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且告訴人於休養2個月後,顏面神經仍未復原,則被告以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害非輕,顯見被告輕視刑罰規定,主觀上違法意識甚高。再者,被告於事發後均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漠視告訴人之上開傷勢。故原判決所處被告刑度已有過輕,易使被告心存僥倖,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其量刑難謂妥適等語。
(二)原審對被告論處傷害罪判處拘役10日,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於偵查時提醒被告可循合法管道試行和解,於107年3月19日傳喚被告時,被告無故不到,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7、32頁);原審曾發函通知被告,如有調解意願,請於文到5日內向法院聯繫,有本院審理單可憑(見原審卷第
6頁),惟被告置之不理;再經本院安排於準備程序後進行調解,被告無故缺席,準備程序亦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4之1、27頁);足見被告對於和解、賠償一事,態度消極,沒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意。而眼睛是掌管視覺的重要器官,相當精細、脆弱,若遭外力攻擊,恐易導致毀敗、嚴重減損、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左眼部位,實有高度的危險性。至於告訴人於休養2個月後,顏面神經仍未復原乙情,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見請上狀),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補強,故難認定,附此敘明。因此原審僅量處拘役10日,確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未充分審酌被告犯後消極之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因素,而有量刑過輕之處,其上訴有理由,本院應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孟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溝通處理債務問題,率爾毆打告訴人左眼等部位,稍有不慎恐釀重傷,犯罪手段、情狀相當危險,暴力行為甚不可取;暨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不諱,但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損害,對於和解賠償之事,消極以對,犯後態度不算非常良好;並斟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尚無傷害相類案件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及斟酌其自述未婚、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陳明照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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