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誌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誌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誌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初犯);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
4日以96年度訴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27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5年11月30日6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楊誌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誌森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因毒品案,於91年12月17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6年6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91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楊誌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8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②98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③98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④98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上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理由: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陳稱:我是國中畢業,有園藝的執照。已離婚,沒有小孩。入監所之前自己一個人住,是自己的房子。入監所之前是在農場種菜,一個月薪水大約新臺幣3萬多元,沒有債務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形,及自述因在農場工作受傷方施用毒品止痛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