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貳支(價值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榮峰基於為自己取得不法所有權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先於民國103年10月1日23時許,前往 黃進興 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倉庫門口前,見該門口右側裝設一支監視器,即徒手竊取該監視器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二)又於103年10月5日17時44分許,前往黃進興所有之同上址倉庫門口前,見該門左側裝設一支監視器,即徒手竊取該監視器1支(價值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黃進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竊案現場勘查採證,於監視器固定桿處旁之木板採得掌紋,經比對後與林榮峰右手掌掌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進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 劉俊男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轄內普通竊案現場勘察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8日刑紋字第106802647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兩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述兩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0號、98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贓物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方法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本件被告就其兩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監視器2支,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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