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5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盜版光碟「回來吧!順愛」壹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韓劇「回來吧!順愛」之視聽著作,係優家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家娛公司)享有發行權、重製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並專屬授權予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發行該視聽著作在台灣地區之家用錄影帶、VCD、DVD等所有光碟製品的重製、出版、發行、出租權,故未經弘恩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方式或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且其明知其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乙套(片)人民幣約50元之價格購買「回來吧!順愛」影音光碟,係違法重製之盜版光碟,供自己觀賞後,竟萌生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意圖,易其原單純持有之意思為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意思於96年4月24日22時38分起,利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5樓住處內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兄 李宗霖 所申請之代號「tonyrexlee1971」拍賣帳戶,刊登以乙套新臺幣(下同)99元之價格販賣上開盜版光碟之廣告,欲出售散布予不特定之顧客,而侵害弘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4月27日23時42分許,由弘恩公司法務專員 蔡培堦 發現甲○○於網路上販賣上開光碟,遂向甲○○下單訂購上開光碟,甲○○即以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連絡蔡培堦後,蔡培堦再匯款至甲○○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再以郵寄方式將上開盜版光碟寄至蔡培堦指定之處所,蔡培堦於取得上開盜版光碟後,旋即持之報警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案經弘恩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告訴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蔡培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視聽著作專屬授權讓與合約書、授權合約書、證明書各1份。
㈢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1份。
㈣臺灣郵政WwbATM轉帳明細表1紙。
㈤光碟外觀及外包裝照片、掛號信封1件。
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tonyrexlee1971」拍賣帳戶查詢資料1份。
㈦萬泰商業銀行土地分行書函、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人資料、存摺對帳單各1份。
㈧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各1紙。
㈩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意圖散布
上開盜版光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是經過警察通知才知道該光碟係屬盜版光碟,且伊是在大陸之影音專賣店購買,並不會懷疑是盜版光碟云云。然查,扣案光碟片係由違法地下光碟壓片工廠所壓製生產而成,其印製之封面及包裝與公司出版明顯不同等情,業經告訴人代理人蔡培堦指訴明確,另核諸系爭光碟外觀及外包裝照片,其上記載定價人民幣18元,但無任何有關著作財產權人、發行公司等內容(偵查卷第40、41頁),是一般人從該扣案光碟之標價及外包裝上無任何有關著作財產權人、發行公司標示等情,應足知悉該光碟片係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無訛。再者,被告於偵訊中已坦承其係以人民幣約50元、6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光碟1片,則此售價亦顯遠低於正版商品之市場價格,其復在拍賣網頁上刊登「於中國大陸購得,保持良好;但畫質僅類似VCD畫面,若對話直要求很高的人請考慮再下標喔」等字,並於偵查中坦承:已見過該片光碟,知道光碟之畫質不好等語(偵查卷第33、70頁),酌以被告為大專畢業之學歷,及其在拍賣網站使用帳號開設賣場登載銷售商品訊息與他人從事交易之行為,暨從其所編撰之網路販售訊息等情,可知其並非智識淺薄且為具正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其自不難從上開光碟片購入之價格、外觀及畫質等判斷該光碟片係屬盜版,卻仍將其原單純持有之意思易為意圖散布而為持有,並在網路上刊登散布之訊息,故被告一再辯稱係因大陸之影音專賣店購買,該影音店之店員陳稱此為正版光碟,故直到警察通知才知道此是盜版光碟云云,實屬牽強,應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其行為之處罰自需以達於既遂為其前提要件。而該條項係以「散布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自必需係已完成「散布」,亦即其對象應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受其授權之人以外之不特定他人。查本件該次買賣就告訴代理人蔡培堦而言,其並無實際購買之真意,而不過係為求人贓俱獲方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嗣後交付盜版光碟之行為雖已達著手階段,惟實際上係移轉所有權予著作財產權人,其移轉對象並非著作財產權人或受其授權之人以外之他人,而未生散布不特定他人之結果,是被告該次之散布行為應僅屬未遂。而著作權法並未對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被告僅張貼網路拍賣廣告之內容,並未將上揭盜版光碟實際公開陳列,此固可據以認定其客觀之持有行為於主觀上已具有散布之意圖,然尚難進一步認定已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所規定「散布」與「公開陳列」之要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散布罪嫌,容有誤會,惟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認定適用之法條相同,尚無庸為起訴法律之變更。爰審酌被告所為非僅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自有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之盜版光碟之數量,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所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犯行,因犯罪時間之一部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無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㈡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其犯罪情節又尚屬輕徵,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在案,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可稽,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㈢扣案之盜版光碟「回來吧!順愛」共計1片,係供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㈣至告訴人雖以業與被告達成和解為由,具狀主張撤回本件告
訴,然因本件之重製物為光碟,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但書之規定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撤回告訴,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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