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補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補字第260號
原   告  陶粟芬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
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81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3,000元
;第三項為被告應提繳64,574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440元至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帳
戶。而該三項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亦即以第2項關於給付薪資及未休特別休假補償68,818元,及按
月給付薪資23,000元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價額定之,此部分法律
利益,應以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亦即計算至
其任職於被告至強制退休之日為止。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
生,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解僱之日起亦即104年8月6日起至
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餘8個月又27日,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
23,000元計算,原告繼續受領薪資至強制退休日價額為204,700
元【計算式:(23,000元×8月)+(23,000元×27/30)=20
4,7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二項
訴訟標的價額為273,518元(計算式:68,818元+204,700元=
273,518元),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273,518元。又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
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
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起訴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175,289元(計算式:111,003元+64286元=175,289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27
3,518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故原告所應繳裁判費
為1,490元(計算式:2,980元×1/2=1,49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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