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金環選任辯護人柯開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96、9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 黃漢樹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後開所引證人黃漢樹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
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8796號偵卷第76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黃漢樹於原審並經被告之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依上說明,本院認證人黃漢樹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其證言是否足以證明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則屬證明力之問題,縱使其證明力不足,仍無礙於其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1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物,係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村○○街○○號之處所搜索扣押所得,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是上開扣案物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中公訴人提出警員之錄影蒐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分別為警員於蒐證時,透過錄影、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錄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並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對此等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有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甚明。本案中之郵局存證信函、郵政掛號郵政收件回執及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秩字第88、147號裁定、91年度彰秩字第30號裁定、93年度彰秩字第54號裁定、94年度彰秩字第86號裁定等證據,係郵政機關、法院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
五、證人 黃勸 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㈠任何之供述證據,均應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當
事人否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任意性,法院應就此要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必此之要件已然具備,始有再就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為調查,並依自由之證明為認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屬於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與其先前供述之任意性要件有先後層次之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勸於99年9月24日警詢陳述:系爭房
屋為伊所出租,約於99年7月初左右出租予被告戴金環,每月租金5千元,並未訂立租賃契約,只有口頭約定,房租係被告戴金環每月月初交給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601號偵卷第6頁背面),復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許雅翔陳映菁 及戴金環等三人,其等三人係分開向伊承租,每人每月租金均為5千元,但伊不認識 鄭信琴 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是證人黃勸於警詢所述有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情形。而證人黃勸前開警詢陳述,經本院於100年12月2日勘驗該日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顯示: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由一名警員主要負責向證人詢問問題,另一名警員主要負責繕打整理筆錄,錄音錄影全程連續並無停頓,但是黃勸所坐位置背光,所以錄影畫面黃勸臉部稍嫌模糊,背景聲響清晰,有電腦聲、打字聲及交談聲等等,過程中警員有時會停止問話並出現敲打鍵盤聲響,足見筆錄應係警員當場製作。警員對所詢問問題常不停重覆提問,經證人回答後,警員有時亦會重複複述一遍,經證人確認後再行紀錄。詢問過程中警員語氣尚稱平和,未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詢問之情事,證人亦能具體針對警員問話回答,對警員問話內容應能清楚瞭解,且證人對於自認不知情之提問均能向警員堅稱不知道,並沒有出現勉強回答之情事。又證人語氣平順流暢,面部表情正常,精神狀態穩定,看起來、聽起來均無恐懼情形。錄音錄影光碟內容與警詢筆錄所載文義亦大致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68頁背面),則證人黃勸警詢中所述之「任意性」固已具備。惟查,證人黃勸於99年9月24日警詢陳述,未經具結而無可信性擔保,且警詢陳述內容不僅與其於原審經具結後有可信性擔保之審判中陳述不合,並與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戴金環及證人許雅翔、陳映菁、鄭信琴證述不一(詳如理由欄貳、五、㈠、㈡⒈、㈢⒈⒉部分),證人黃勸警詢陳述欠缺比較可信之外在情況,被告戴金環之辯護人復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勸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因認證人黃勸於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檢察官認證人黃勸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云云,應屬誤會。
六、共同被告黃勸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許雅翔、陳映菁、警員 王建國 、警員 柯福來 偵訊中之證詞:
㈠按民國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性質上亦屬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同應適用傳聞證據原則排除及例外容許法則。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即屬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共同被告黃勸於偵訊中之供述,因檢察官係以共同被告之身
分傳喚,縱未具結,僅係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況共同被告黃勸亦於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被告戴金環選任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非以證人身份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㈢查證人許雅翔、陳映菁、警員王建國、警員柯福來偵訊中之
證詞,均係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傳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條第1項之規定命其具結,未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證言,既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因嗣於審判中對證人踐行詰問程序,使原不得作為證據之未經合法具結所為證言,因而取得證據能力。
七、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後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按:原先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映菁、許雅翔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嗣辯護人及被告均不爭執該二名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並陳明變更之前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主張,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金環與被告黃勸基於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勸於民國99年7月上旬之某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將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房屋,以每月
5千元之租金,出租予被告戴金環(綽號:大姐),由被告戴金環擔任現場管理人媒介、容留鄭信琴(綽號: 琦琦 )、陳映菁(綽號: 小蝶 )、許雅翔(綽號: 糖糖 )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方式為每次15分鐘為1節,每次收費1千元,並由被告戴金環依行情取得不詳金額而為營利。因認被告戴金環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戴金環涉有上揭犯罪,係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勸於警詢中之證詞:伊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房屋,僅出租予被告戴金環,租金每月5千元,房租是被告戴金環主動交給伊的等語,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警詢筆錄,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有,其與鄭信琴、陳映菁、許雅翔均留該門號給客人等語,則倘若被告戴金環與證人鄭信琴、陳映菁、許雅翔係各自從事性交易、賺取並保管所得,則證人鄭信琴、陳映菁、許雅翔理應各自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便與客人聯絡,而非使用被告戴金環所有之行動電話,始符常情。㈢證人黃漢樹亦證稱:其家住○○鄉○○○道該條老街有性交易場所已存在很久,花壇在地人都知道,其與陳映菁有為性行為,警察搜索時,正穿好衣服要離開,當時錢已經在房間內交給陳映菁,依一般人的認知戴金環應該是老鴇,因為不可能那麼老了,還會在那邊,而其他的小姐都有打扮等語,故足認被告戴金環應為該性交易場所之現場管理人等為其主要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戴金環固自承其於99年9月16日,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之房屋,為警查獲男客黃漢樹與陳映菁從事性交易前,係在該址門口幫黃漢樹開門,且鄭信琴前來詢問上址是否尚有空房間可以出租時, 伊有 告訴她還有一間空房,如欲承租,需自行接洽房東黃勸,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9年7月間向被告 黃勸承租 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一樓之第4間房間,本身亦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因為伊年紀較大,故工作時間較長,通常早上10點左右工作到晚上11、12時,且接洽之客人多為年紀較大者,因為許雅翔、陳映菁、鄭信琴來工作時多穿著高跟鞋,時常叫伊幫忙開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伊所有,可以供許雅翔、陳映菁、鄭信琴使用,但伊並未媒介、容留許雅翔、陳映菁、鄭信琴等人於上址工作,她們均自己來此處向被告黃勸承租上址房間從事性交易,房租由小姐自己交與房東,所賺得的錢亦均由自己取得,伊並未抽頭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3
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需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始得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
五、經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勸於偵訊中供稱:「第一張照片(手指戴
金環),我房間租給她,第二張照片是小蝶,我也是把房間租給她,第三張照片是叫什麼糖的,但是名字我不知道,她也是跟我租房間,第四張照片的人我沒有看過。」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601號偵卷第61、62頁),復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許雅翔、陳映菁及戴金環等三人,其等三人係分開向伊承租,每人每月租金均為5千元,但伊不認識鄭信琴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證人黃勸於偵訊及原審之供述、證述,均稱係將上開房屋之房間分別出租予許雅翔、陳映菁及戴金環等三人,並不認識鄭信琴,前後所述一致,核與證人許雅翔、陳映菁、鄭信琴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詳理由欄貳、五、㈡⒈部分)及被告戴金環之供述相符。又,證人黃勸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前已敘及,則證人黃勸偵審中之供述、證述,尚堪採信。
㈡被告戴金環是否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
⒈證人陳映菁、許雅翔於原審證稱:伊均為自己來到彰化縣○
○鄉○○村○○街○○號之上址房屋詢問是否有空房間出租以從事性交易工作,性交易代價每次1千元,被告戴金環並未抽頭,至於租金每月5千元,係自行交給房東即被告黃勸,或者是被告黃勸有時候會來附近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而證人鄭信琴則於原審證稱:伊之前曾經承租該址房屋房間從事性交易,後來因為缺錢花用,故於為警查獲前3天至上址房屋詢問是否有空房間可以出租,當時遇到被告戴金環,伊之前從事性交易就認識被告戴金環,故向她詢問上址是否有空房間,被告戴金環說有1間,但是要先與屋主黃勸聯絡,但是因為伊亟需用錢,還沒有跟屋主告知,就為警查獲,伊從事性交易代價亦為每次1千元,均由伊自行收取花用,被告戴金環並未抽頭等語(見原審卷第80、81頁)。又,上開陳映菁等3名證人及被告戴金環共4人,【於上址客廳中均有獨自個別管理使用之抽屜,為避免性交易所得為男客所竊取,其等均將前開各別管領使用之抽屜作為放置性交易所得之處所,且各該抽屜均獨立並加鎖】之情形,除據上開證人及被告戴金環證述及供述屬實外,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王建國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及鄭信琴專用抽屜照片(見8796偵卷第34頁)在卷。足見證人陳映菁、許雅翔、鄭信琴雖至上址從事性交易,惟均自行至該址承租房間,房租均由被告黃勸收取(惟證人鄭信琴尚未向黃勸承租房屋、繳付租金),且從事性交易之代價均由小姐自行收取,並放置於客廳內獨立使用並加鎖之抽屜內,各自保管,並非由被告戴金環統一管領使用,且被告戴金環亦無抽頭之情堪以認定。
⒉況被告戴金環自身亦以每月5千元之租金代價,向被告黃勸
承租上址房屋第4間房間之情,除據被告戴金環自承在卷外,核與共同被告黃勸於偵訊中供述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戴金環應無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
㈢被告戴金環客觀上是否有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
⒈證人許雅翔於於警詢證稱:伊當時至(彰化縣○○○鄉○○
村○○街○○號屋內,向1位不知名 阿桑 租屋從事性交易,1個月5千元,屋主固定於每月10幾號前來收取租金等語(見9601偵卷第21頁及其背面),復於原審證稱:「(你進去租房子的時候,誰向你接洽,承租何間房間?)我就直接進去該址,向那邊的小姐問是否還有房間?因為那條街兩邊都有小姐從事性交易,她們有告訴我,這戶房子裡面還有空房間,我走進去彰化縣○○鄉○○村○○街○○號裡面,我走進去裡面,先以電話接洽黃勸,黃勸才過來,問她有沒有空房間,他說有第一間是空的,房租我就當場交給黃勸,我總共付過六次房租,其他的時間我如果遇到黃勸我就把房租交給她。
」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⒉證人陳映菁於警詢證稱:伊於99年7月間至彰化縣○○鄉○
○村○○街○○號從事性交易工作,當時向1位不知名阿桑租屋,1個月5千元,屋主固定於每月10幾號前來收取租金等語(見9601偵卷第24頁),復於原審證稱:「(你在99年7月是否有到彰化縣○○鄉○○村○○街○○號那裡?為何會到那裡?)有,我自己來的。」「(你有向被告黃勸承租彰化縣○○鄉○○村○○街○○號的房間?)有。」「(租金如何算?)每月一間房間5千元。」「(你5千元交給誰?)被告黃勸。」「被告黃勸有時候在附近收紙箱,被告戴金環看到的時候就會告訴伊,伊就把錢拿給房東。」等語(見原審卷第
75、76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勸於原審證述:「(彰化縣○○鄉○○村
○○街○○號這間房屋是誰的?)我的。」「(庭上有4位女士你是否都認識?)我不認識鄭信琴,其他都認識。」「(你如何認識被告戴金環、陳映菁、許雅翔?)她們有向我詢問想要承租上開房屋。」「(你租金如何計算?)1個月每人都是5千元。」「(妳對於上開3人是分開承租還是合起來出租?)是分開,1個人承租1個房間。」「(你說你的房間1個月租金5千元,你是如何向他們收取租金?)我如果在路上遇到就向他們收租金。」「(該房子你總共出租給多少人?)3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
⒋由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陳映菁、許雅翔及被告戴
金環均係向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勸承租上址房屋房間之承租人至明。
⒌至證人陳映菁於原審雖證稱:伊至彰化縣○○鄉○○村○○
街○○號時,只有被告戴金環在那裡,我問她有沒有房間出租,被告戴金環告訴伊只剩下1間空房,我問房租如何處理,被告戴金環說等房東來的時候,直接跟房東說等語,而證人鄭信琴於原審則證稱:伊這次沒有承租。因為伊之前從事性交易就認識被告戴金環,然後到彰化縣○○鄉○○村○○街○○號的時候有遇到被告戴金環,伊就問被告戴金環這裡有沒有空房間,被告戴金環他說目前有1間,但是要先跟屋主黃勸聯絡,然後伊說現在急需用錢,還沒有跟屋主告知,就先在那裡做了3天,就被查獲了等語。惟被告戴金環本係承租該址房屋第4間房間之房客,已如前述,則遇有新房客前來詢問出租狀況,告知其等是否有空房等資訊,請新房客自行與房東接洽,尚無違社會常情,自難僅憑被告戴金環告知證人陳映菁、鄭信琴等2人尚有空房,即認被告戴金環受被告黃勸之委託擔任現場房屋管理人,而與被告黃勸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倘被告戴金環確實受被告黃勸之委託於系爭房屋擔任現場管理人,則證人鄭信琴於該處從事性交易業已3日,被告戴金環理應告知被告黃勸證人鄭信琴留於該處承租房間,並告知被告黃勸向證人鄭信琴收取租金,當無告知證人鄭信琴需自行接洽房東黃勸,而房東黃勸對於鄭信琴全然不知之理,是被告戴金環本身既非房東,又非受房東之委託擔任現場管理人,足見被告戴金環應無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行為。
㈣被告戴金環客觀上是否有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
⒈證人許雅翔於原審證稱:伊承租該址房屋內之第一間房間約
6個月,上班的時間不固定,伊大約是從下午4時起工作至晚上12時止,在被警方查獲之前1週,伊工作的時間內曾經有看過被告戴金環帶客人進入她的房間內從事性交易,次數約
1、2次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且證人鄭信琴亦於原審證稱:伊約為警查獲前3天至該址房間內從事性交易,在伊留在彰化縣○○鄉○○村○○街○○號時,曾經有看過被告戴金環接客從事性交易,但次數幾次忘記了等語。而且證人即查獲員警王建國及 劉銘宏 均證稱:當時伊查獲時有問陳映菁、許雅翔及鄭信琴各自從事性交易之房間,至於被告戴金環沒有問她,伊查獲時有發現另外1間房間,裝潢與前3間從事性交易之房間是一樣的,但是房間比較凌亂沒有整理,如果稍微整理一下,把放在外面的衣物收一收,亦可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背面),再參以被告戴金環亦如同其餘從事性交易之證人陳映菁、許雅翔2人,以每月5千元之租金,向被告黃勸承租上址房屋1樓之房間使用,應認被告戴金環本身承租該址之房間從事性交易無誤。
⒉證人黃漢樹雖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伊當時至現場時,是被
告戴金環站在門口幫伊開門,開門後被告戴金環告訴伊要帶保險套,伊就選了1個小姐(即陳映菁),該名小姐手指比1,意思是指1000元,伊就與她進入房間從事性交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796號偵卷第第73至75頁、原審卷第70至71頁),且證人王建國亦於原審亦證稱:伊蒐證約1個小時內,總共約5名客人遊走於該處有鐵條窗之鐵門附近,然後就向站在鐵條門之被告戴金環對話,不曉得說什麼,被告戴金環就開門讓客人進去,裡面的小姐就帶客人到後面的房間從事性交易,約5至15分鐘小姐帶客人出來,被告戴金環開門讓客人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核與蒐證照片所攝得係由被告戴金環站於門口為男客開門之情形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8796號卷第41至53頁),惟被告戴金環亦於該址從事性交易行為,已如前述,則前開於該址門口開門,或告知證人黃漢樹需戴保險套之行為,即可能係為自己可能從事性交易之男客開門,或基於同為賣淫小姐而熱心提醒男客需帶保險套,尚難僅此即認定被告戴金環即從事媒介性交易之行為。
⒊另查扣被告戴金環所有之黑色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雖係作為男客聯絡小姐從事性交易所用,且於證人鄭信琴之抽屜內查獲0000000000之便條紙1疊,係供作男客聯絡之用之情,雖據被告戴金環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惟被告戴金環則堅詞否認其有媒介男客與小姐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其辯稱:上開手機壹支係小姐向伊借去做為聯絡客人性交易使用,且印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便條紙1疊亦為小姐自己所印製,要分送給不特定嫖客聯絡性交易使用等語,本院審酌卷內並無是否確有男客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從事性交易之證據,亦無如撥打上開電話確係由被告戴金環接聽並媒介他名女子性交易之證據,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戴金環如僅提供上開手機予小姐,由小姐自行與客人聯絡性交易之行為,尚難認為即屬積極媒介小姐從事性交易之犯行。
㈤又,證人許雅翔、陳映菁、鄭信琴分別係67、56、62年次,
而被告戴金環係42年次乙節,均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戴金環與許雅翔等人固然確實有年齡差距。然按諸社會常情,性交易之行為有供給及需求兩方,供給者之條件(外觀、年齡)越高(即外表越美、年齡越低),其要求價碼或應付客人之機會、頻率越高,供給者之條件越差,相對價碼或成交機會越低,相對之買春者,亦因其本身願意提出之價錢高低及交易對象之條件及新鮮感,亦有所不同。故性交易之提供者因應本身條件及買春者之價錢,尚難認為年齡較高之性交易從業者,必然無客人光顧。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戴金環年老(現年58歲)色衰,不僅毫未打扮,且身上僅著居家之圓領T恤及五分褲(見警方蒐證照片)與濃粧打扮之陳映菁等從事性交易之小姐,對比甚為強烈,有心買春之男客,何為會在意區區500元之差價,而選擇與年老色衰之被告戴金環從事性交易(按警方在被告戴金環所有之抽屜內,並未查獲任何現金)?再觀之扣案之性交易金額,警方查獲本案時分別在陳映菁、許雅翔及鄭信琴處扣得性交易所得款項3,000元、1,000元及22,000元,其等性交易所得金額高低差別甚大,可見男客前往該處消費性交易,對小姐之年齡與姿色甚為挑剔,而以許雅翔年為33歲,身材中等,並刻意打扮招攬客人之姿色(見卷內所附現場查獲照片),其於警方晚間9時許進行搜索查緝時,所得猶僅有1,000元,若謂年已58歲,又未施粉脂且穿著隨便之被告戴金環亦在上開處所從事性交易,孰人能信。」等語,然查買春客人各有其不同需求,前已敘明,何況本件警方查獲之時,許雅翔、陳映菁、鄭信琴分別係32歲、43歲及36歲,倘依檢察官之論述,應係最年輕32歲之許雅翔攬客最多,獲利最豐,然按諸實際查扣情形,查獲當晚其他3位女子中係年紀最輕之許雅翔獲利最少(1000元),由此益徵被告戴金環仍有自己接客之可能,檢察官前開論證,同難採為被告戴金環不利之認定。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警方蒐證期間,並未見被告戴金環
有帶客入內性交易之情形,業據證人即現場蒐證之警員於原審證述甚詳,益徵證人陳映菁等人證稱被告戴金環也有從事性交易等語,顯係迴護被告戴金環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戴金環既未從事性交易,其若非向在該處從事性交易之小姐抽頭,即是向在該處從事性交易之小姐收取房租以牟利,否則被告戴金環每日在該處停留10餘小時,所為何來?」然查,證人即蒐證之警員王建國於原審固證稱:(99年9月8日)蒐證時有錄到5位客人進入彰化縣○○鄉○○村○○街○○號,被告戴金環開門讓客人進去,裡面之小姐就帶客人到後面房間從事性交易等語,惟證人王建國同時證稱:彰化縣○○鄉○○村○○街○○號,伊之前有前去蒐證過1次,時間在99年9月8日晚間20時至21時多1點,在此1個多小時中,蒐證有錄到5位客人進入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是證人即蒐證警員王建國在原審證稱「警方蒐證期間並未見被告戴金環有帶客入內性交易之情形」,係指「99年9月8日晚間20時至21時多1點」之1個多小時中之蒐證情形。而被告戴金環在上址工作時間,係自99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16日被查獲為止,時間長達2月左右,則憑此警方短短1個多小時之蒐證,是否足以論斷被告戴金環長達2月左右時間並無接客情形,益非無疑。是檢察官上訴所引此部分證據,亦難採為被告戴金環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上訴意旨所認被告戴金環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戴金環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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